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陳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陳省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陳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竊盜
前科,素行非佳,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四季豆1包業經被害人 林正杰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患有疑似失智症、持續性憂鬱症(見本院卷第7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四季豆1包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84號被告朱陳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陳省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朱陳省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9年3月7日20時32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即該路段編號「南北幹156號」電線桿旁之四季豆園內,單獨徒手竊取林正杰種植在該處之四季豆1包(重約2斤,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惟其未及離去,即為林正杰當場察覺而報警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四季豆1包(已發還林正杰)。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朱陳省之自白,(二)被害人林正杰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四)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陳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檢察官陳啟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5日
書記官龔靖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