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乙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09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乙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拾壹點柒玖公克,驗後淨重拾壹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洪乙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7年
2、3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處(起訴書記載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為「憨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嗣警於107年7月11日上午7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洪乙修位在屏東縣○○鎮○○街○○○○○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在洪乙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扶手處查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1.7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1.43公克,驗後淨重11.72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569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復有棕色晶體1包扣案可資佐證,又該扣案之棕色晶體1包,經鑑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
1只,驗前淨重11.7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1.43公克,驗後淨重11.72公克)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7年9月3日刑鑑字第107007625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棕色晶體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
1月15日修正,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竟恣
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期間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棕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1.7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1.43公克,驗後淨重11.72公克)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是上開扣案之棕色晶體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應一併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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