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33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簡字第59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分別基於妨害名譽與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7年4月29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94之4號旁巷內,與告訴人甲○○○擦身而過時,竟無故向告訴人公然以台語罵稱:「臭雞巴、幹你娘雞巴」,告訴人不解,反問被告為何罵人,被告稱其就是不爽,告訴人回稱不爽也不可罵人,被告又以台語恫稱:「我還要殺你哩!」,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三卷第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人之證言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單一指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其應該在住處聽廣播或睡覺,蓋因其凌晨有收聽 沈思安 節目的習慣,且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不可能在凌晨時分外出去辱罵及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臭機巴、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告
訴人,經告訴人反問被告為何罵人時,被告又向告訴人恫稱:「我還要殺你哩!」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事實,固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參警卷第4頁,偵卷第4頁,本院三卷第22頁),互核相符;惟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佐證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即製作筆錄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甲○○○
於案發當天中午到派出所辦案,稱遭被告在攤位後面無緣無故辱罵,且被告還揚言要將之殺害,其遂根據甲○○○之指述調出被告之口卡片以供指認,之後其前往案發現場尋找被告及目擊者均無所獲後,隨將該案件移送偵查隊處理等語(本院三卷第26~27頁),然證人丙○○既未於事發時當場親見親聞,自難以其事後接受證人甲○○○報案內容之指陳,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又任何故意犯罪之行為,通常應有犯罪動機之存在,以本件
被告被訴之公然侮辱、恐嚇等罪觀之,如非告訴人與被告前有恩怨,必係告訴人與被告擦身而過之際有何惹惱被告之舉動,方致遭被告以言語辱罵及恐嚇。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認識被告,因被告曾到其麵攤消費過1次,但其與被告並無糾紛,且案發當天其與被告擦身而過時亦無身體接觸,惟被告就突然開始對其辱罵等語(參本院三卷第
22、25頁),是依證人上開所述,其與被告既素無恩怨,且
2人交會時亦無任何身體接觸舉動,實難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證人甲○○○之犯罪動機存在;況案發之際除證人甲○○○外,別無其他目擊者在現場見聞,且證人甲○○○返回攤位時亦未立即將上開情事告知他人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三卷第22~23頁),參之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曾出現在案發現場,雖證人甲○○○不可能誣指被告,然本件既查無足以證明證人甲○○○所述為真實之其他證據,依前揭說明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此部分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份公然侮辱、恐嚇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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