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家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經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共2罪)確定,於111年9月12日罰金一次繳清執行完畢,卻仍不知警惕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尚難認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無再犯之虞,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戒指2枚,核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 田佳燕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66號被告許家章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3時30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號「旺客隆五金百貨生活館」內,徒手竊取放置於櫃臺上,由田佳燕所管領之戒指2枚(價值約新臺幣398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田佳燕 發覺戒指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家章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要偷的,伊是戒指帶在手指上忘記付錢就離開了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等附卷足憑,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被害人雖指訴被告竊取戒指之數量為3枚乙節,惟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僅拿取2枚戒指,且觀諸卷附監視錄影器畫面影像顯示,亦未能確認被告所竊取數量究竟為何,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方指訴,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