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至偵查中始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被告莊明傑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里區○○○路○○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日7、8時許,在高雄市85大樓內之某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明傑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尿液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採證代碼表等在卷可參,可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仍不知悔改,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懲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檢察官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許靜萍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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