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堂鴻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堂鴻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詎顏堂鴻意圖使犯人 翁俊卿 隱蔽」應補充為「詎顏堂鴻基於意圖使犯人翁俊卿隱蔽之犯意」、倒數第3行至第4行「復於同年9月28日及12月12日」應補充為「又接續前開犯意,復於同年9月28日及12月12日」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此之所謂「犯人」不問所犯之罪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顏堂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本件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中,虛偽稱其為本件另案侵害商標權及著作權之商場負責人而為頂替,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自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非另案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案件之行為人,卻意圖使另案被告翁俊卿得以規避刑事責任,謊稱其係負責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出於朋友情誼而犯本罪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被告 顏堂鴻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翁俊卿與 陳孟昕 (均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為夫妻,均明知「NINTENDO」、「瑪琍MARIO」、「WRECHINGCREW」及「DONKEYKONG」等文字及圖樣係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且現均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家庭用電視遊樂器等相關商品,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該等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又明知「CK」及「CALVINKLEIN」等文字及圖樣係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下稱卡文克雷恩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且現均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衣服、襯衫及內衣等相關商品,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該等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又明知「DISNEY」及「CARS」等文字及圖樣係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且現均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原子筆等相關商品,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該等商標權之仿冒商品(此部分未據告訴);又明知如鑑定意見書所示遊戲軟體均係著作權人任天堂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相關非法重製物,且明知該等軟體內含有偽造之任天堂公司著作權標示文字,竟仍基於意圖販賣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101年間,自不詳來源處,以不詳價格販入侵害上述商標及著作財產權之商品一批,並將之放置於高雄市○○區○○路○○○○號「 阿龍 百貨」內,對外販售並行使軟體內偽造之著作權私文書。陳孟昕與翁俊卿嗣並於同年4月間,在同一處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在露天拍賣網以「CUGEL30301」帳號,刊登販售盜版任天堂遊戲主機及遊戲光碟片,並提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號供買家匯款,再以郵寄方式寄給買家。 嗣有 任天堂公司委任在臺徐宏昇法律事務所人員,上網瀏覽發現上情,遂以新台幣2040元(內包含60元超商取貨運費)下標購得4.3吋掌上遊戲機1台,經該事務所人員檢視鑑定後確實侵害到任天堂公司著作權及商標權,遂報警處理。案經員警蒐證後,於101年6月1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聲搜字第000823號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號執行搜索,扣得盜版遊戲主機23台、盜版遊戲光碟片2片、盜版遊戲卡匣244個、仿冒CK內褲82件、仿冒DISNEY原子筆198支及電腦主機1台,經調查後而查獲全情。詎顏堂鴻意圖使犯人翁俊卿隱蔽,於101年6月2日16時許,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頂替翁俊卿,於警詢時自稱「阿龍百貨」之負責人,並自承犯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犯行;復於同年9月28日及12月12日,以被告身份至本署接受訊問時,仍為同一虛偽陳述。嗣經檢察官曉諭利害關係後,顏堂鴻始於102年1月8日於偵訊中坦承頂替之情。
二、案經本署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堂鴻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孟昕及翁俊卿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翁俊卿名片影本、陳孟昕郵局存摺影本、露天拍賣會員查詢資料、IP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鑑定意見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顏堂鴻頂替行為事證明確,所涉犯行應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堂鴻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檢察官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