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經查: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5月20日將其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被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殘害自身健康,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有成癮性,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721號被告陳文吉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吉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5月2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23號、第511號、第775號、第842號及104年度營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31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
0巷00弄0號2樓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31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
2時30分許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10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123號、第511號、第775號、第842號及104年度營毒偵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檢察官楊思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謝秀惠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