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柏榆選任辯護人洪宇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三「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經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兼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所稱之禁藥,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模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所示毒品數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許家銘賴家宏鍾瀚霆 且收取購毒款項,而賺取價差獲利。
㈡基於轉讓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鍾瀚霆、 呂佩 諭、徐 武煒 等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人即購毒者、受讓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爭執證據能力之意(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敘明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證據方法,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譯文真實性及內容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該通訊譯文即屬調查完足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484號通訊監察書、104年聲監續字第1027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38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3至54頁),就此取得之通訊監察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即譯文,因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其內容及真正均不爭執,被告復在本院審理時表示以下引用之監聽譯文均是其在電話中之對話內容等語,且經本院依法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自屬合法調查完足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三、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書證性質,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事實欄一㈠所示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次及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販售予許家銘的部分,每次獲利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販售予賴家宏與鍾瀚霆部分,因為是透過向毒品上游大量購入取得,可獲取較便宜的成本,仍有價差或量差之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9次部分確有營利之意圖。此外,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購毒者許家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確有
於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家銘共計6次之事實(見偵卷一第167至17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88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6至90頁)。㈡證人即購毒者賴家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確有
於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家宏之事實(見偵卷一第143至147頁,偵卷二第133至136頁)。
㈢證人鍾瀚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確有於事實欄
一㈠中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瀚霆,及於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自被告處無償取得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偵卷一第88至91頁、第376背面,偵卷二第138至142頁)。
㈣證人即受讓者 呂佩諭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確有
於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自被告處同時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偵卷一第45至51頁、第379至380頁)。
㈤證人即受讓者 徐武煒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確有
於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時間、地點自被告處同時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3次之事實(見偵卷一第107至111頁,偵卷二第128至131頁)。
㈥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偵卷一第53至54頁):
⒈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被告使用前揭門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許家銘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72至173頁背面,重複之卷頁不予贅引)。
⒉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使用前揭門號行動電
話與證人賴家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49頁正反面)。
⒊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8、9及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二編號
1部分:被告使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鍾瀚霆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92頁正反面、第93頁背面)。
⒋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使用前揭門號行動電
話與證人呂佩諭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56頁背面)。
⒌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被告使用前揭門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徐武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13至114頁)。
二、準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起訴書附表一、二對於毒品交易、轉讓之具體事項,如:毒品之數量或交易(或轉讓)之時間、地點等,因被告及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證尚非明確,而有誤載、不詳或攏統記載之情,茲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參核全部卷證資料,逐一補充及更正如附表一、二。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9次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事證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另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已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修正前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大為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㈡而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
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得併科罰金刑之上限並於104年12月2日修正為「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即「淨重10公克」,參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
2款),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同條例第9條第1項),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轉讓(同條例第9條第2項),經依法加重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受讓者均為成年人,有其年籍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5頁、第88頁),是被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意旨,應依行為時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㈢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有關附表一部分,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二編號3至
5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故本案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另就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9次、轉讓禁藥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4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
2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51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上開各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罪)、3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並於
101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02年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而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之部分,加重其刑,至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㈡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一及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見偵卷二第147至15
3頁,本院卷第98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均應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二編號1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縱被告就此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藥事法既無轉讓禁藥者,可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而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而,被告並未提供其毒品上游綽號「藏哥」之人的詳細資料,故警方無法追查其毒品來源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
6年1月6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0630083500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2頁)。故被告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至於辯護意旨雖請求就事實欄一所示各該犯行,均以刑法第
59條酌減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6月、6月,轉讓禁藥部分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2月(均暫不論累犯加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更遑論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行為次數非微,且此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戕害國人健康甚鉅,並可能因此造成施用毒品者為購毒所需資金另犯他罪,徒生社會治安之困擾,又查無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節,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即非有據。
㈤復就被告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且恣意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之流通,敗壞社會治安且危害國民健康甚鉅,所為顯屬非是;然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犯行所交付毒品之種類、數量、獲利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是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
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又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同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是毒品案件中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則仍應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犯罪所得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與附表一、二各該購毒者、受讓者聯繫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為供被告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2至5)、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附表二編號1)之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120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次罪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價額。
㈢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
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許珮育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104年12月2日修正前)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購毒者│交易模式│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價格│譯文編號│├──┼───┼──────────────┼────┼────┼────────┼───────┤│1│許家銘│許家銘於104年3月31日19時19│104年3│新北市板│甲基安非他命1包│103-1~103-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月31日19│橋區 中山 │(重量1公克),│(見偵卷一第││││電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976│時36分許│路上小北│價金1500元。│172頁)││││370317號行動電話,許家銘以「│,通話結│百貨││││││要1個」之暗語與甲○○達成交│束後約5│││││││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胡柏│至10分鐘│││││││榆於右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內│││││││予許家銘並收取買賣價金,因而││││││││獲利500元。│││││├──┤├──────────────┼────┼────┼────────┼───────┤│2││許家銘於104年4月3日18時34│104年4│同上│同上│104-1~104-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月3日19│││(見偵卷一第││││電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976│時53分許│││172頁)││││370317號行動電話,許家銘以「│通話結束│││││││1個」之暗語與甲○○達成交易│後約5至│││││││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甲○○│10分鐘內│││││││於右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予││││││││許家銘並收取買賣價金,因而獲││││││││利500元。│││││├──┤├──────────────┼────┼────┼────────┼───────┤│3││許家銘於104年4月5日1時20│104年4│新埔捷運│同上│105-1~105-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月5日3│站4號出││(見偵卷一第││││電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976│時40分許│口││172頁背面)││││370317號行動電話,許家銘以「│通話結束│││││││我要1個」之暗語與甲○○達成│後約10至│││││││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胡│15分鐘內│││││││柏榆於右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予許家銘並收取買賣價金,因││││││││而獲利500元。│││││├──┤├──────────────┼────┼────┼────────┼───────┤│4││許家銘於104年4月7日22時37│104年4│新北市板│同上│105-4~105-5││││分許(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誤│月7日23│橋區中山││(見偵卷一第││││載為「10:37」,應予更正),│時40分許│路上小北││172頁背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通話結束│百貨││││││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後約5至│││││││號行動電話,許家銘以「1個要│10分鐘內│││││││來」之暗語與甲○○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甲○○於││││││││右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予許││││││││家銘並收取買賣價金,因而獲利││││││││500元。│││││├──┤├──────────────┼────┼────┼────────┼───────┤│5││許家銘於104年4月13日19時50│104年4│同上│同上│107-1~107-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月13日23│││(見偵卷一第││││電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976│時54分許│││173頁)││││370317號行動電話,許家銘以「│通話結束│││││││一樣、在小北」之暗語與甲○○│後約5至│││││││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10分鐘內│││││││,甲○○於右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予許家銘並收取買賣價金││││││││,因而獲利500元。│││││├──┤├──────────────┼────┼────┼────────┼───────┤│6││許家銘於104年4月15日0時32│104年4│同上│同上│108-1~108-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月15日1│││(見偵卷一第││││電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976│時18分許│││173頁背面)││││370317號行動電話,許家銘以「│通話結束│││││││一樣」之暗語與甲○○達成交易│後約5至│││││││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甲○○│10分鐘內│││││││於右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予││││││││許家銘並收取買賣價金,因而獲││││││││利500元。│││││├──┼───┼──────────────┼────┼────┼────────┼───────┤│7│賴家宏│賴家宏於104年4月13日(原起│104年4│同上│甲基安非他命1包│111-1~111-2││││訴書附表一編號7誤載為「16日│月13日21││(重量1公克),│(見偵卷一第││││」,應予更正)21時44分許,以│時45分許││價金1000元。│149頁正反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通話結束│││││││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後約30分│││││││行動電話,賴家宏以「要中那種│鐘內│││││││白的」之暗語與甲○○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甲○○││││││││於右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予││││││││賴家宏並收取買賣價金,因而賺││││││││取量差或價差之空間。│││││├──┼───┼──────────────┼────┼────┼────────┼───────┤│8│鍾瀚霆│鍾瀚霆(綽號「 龍傑 」)於104│104年3│新北市板│同上│89-5~89-6(見││││年3月18日20時43分許,以門號│月18日20│橋區大觀││偵卷一第92頁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胡柏│時54分許│路某處││面)││││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通話結束│││││││電話,鍾瀚霆以「甘有那款」、│後約30分│││││││「我要拿」之暗語與甲○○達成│鐘內│││││││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胡││││││││柏榆於右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予鍾瀚霆並收取買賣價金,因││││││││而賺取量差或價差之空間。│││││├──┤├──────────────┼────┼────┼────────┼───────┤│9││鍾瀚霆於104年3月26日17時27│104年3│同上│同上│92-1~92-4(見││││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月26日21│││偵卷一第93頁背││││電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976│時17分許│││面)││││370317號行動電話,鍾瀚霆以「│通話結束│││││││我等下要去那找你」之暗語與胡│後約5至│││││││柏榆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10分鐘內│││││││意後,甲○○於右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予鍾瀚霆並收取買賣││││││││價金,因而賺取量差或價差之空││││││││間。│││││└──┴───┴──────────────┴────┴────┴────────┴───────┘附表二┌──┬───┬──────────────┬────┬────┬────────┬───────┬───┐│編號│受讓者│聯繫方式│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譯文編號│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鍾瀚霆│鍾瀚霆於104年3月17日0時43│104年3│新北市土│甲基安非他命1包│89-1~89-4(見│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月17日0│城區金城│(重量1公克)。│偵卷一第92頁正│││││電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976│時43分許│路某處││反面)│││││370317號行動電話,請求甲○○│通話結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胡柏│後5至10││││││││ 榆乃基 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分鐘內││││││││他命之犯意而應允之,並於右列│││││││││時間、地點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鍾瀚霆施用。││││││├──┼───┼──────────────┼────┼────┼────────┼───────┼───┤│2│呂佩諭│呂佩諭於104年3月18日15時13│104年3│新北市板│海洛因1包(重量│142-1(見偵卷│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月18日15│橋區國泰│約0.15至0.2公克│一第56頁背面)│││││電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976│時13分許│街70號4│間)、甲基安非他││││││370317號行動電話,請求甲○○│通話結束│樓之31│命1包(重量1公││││││提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約30分││克)││││││後,甲○○乃基於無償轉讓第一│鐘內││││││││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應允之,並於右列時│││││││││間、地點同時無償提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呂佩諭施用。││││││├──┼───┼──────────────┼────┼────┼────────┼───────┼───┤│3│徐武煒│徐武煒於104年4月7日22時41│104年4│新北市板│海洛因1包(重量│129-1~129-2│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月7日10│橋區中山│0.15至0.2公克間│(見偵卷一第│││││電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976│時56分許│路上小北│)│113頁)│││││370317號行動電話,以「先給我│通話結束│百貨│││││││,止一下」之暗語請求甲○○提│後約5至││││││││供海洛因施用後,甲○○乃基於│10分鐘內││││││││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應允之,並於右列時間、地│││││││││點無償提供海洛因予徐武煒施用│││││││││。││││││├──┤├──────────────┼────┼────┼────────┼───────┼───┤│4││徐武煒於104年4月12日13時41│104年4│同上│同上│132-1~132-3│2││││分、14時5分許,以門號097627│月12日14│││(見偵卷一第│││││17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時13分許│││113頁背面)│││││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結束││││││││以「先給你要一餐」之暗語請求│後約5至││││││││甲○○提供海洛因施用後,胡柏│10分鐘內││││││││榆乃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應允之,並於右列│││││││││時間、地點無償提供海洛因予徐│││││││││武煒施用。││││││├──┤├──────────────┼────┼────┼────────┼───────┼───┤│5││徐武煒於104年4月17日9時16│104年4│新埔捷運│同上│134-1~134-3│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月17日10│站4號出││(見偵卷一第│││││電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976│時6分許│口││114頁)│││││370317號行動電話,以「等下要│通話結束││││││││去哪找你」之暗語請求甲○○提│後約5至││││││││供海洛因施用後,甲○○乃基於│10分鐘內││││││││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應允之,並於右列時間、地│││││││││點無償提供海洛因予徐武煒施用│││││││││。││││││└──┴───┴──────────────┴────┴────┴────────┴───────┴───┘附表三┌──┬──────┬─────────┬──────────────────┬─────────┐│編號│罪名│宣告刑│沒收│對應之事實│├──┼──────┼─────────┼──────────────────┼─────────┤│1│甲○○犯販賣│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第二級毒品罪││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編號1│││(累犯)││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甲○○犯販賣│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第二級毒品罪││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編號2│││(累犯)││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甲○○犯販賣│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第二級毒品罪││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編號3│││(累犯)││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甲○○犯販賣│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第二級毒品罪││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編號4│││(累犯)││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甲○○犯販賣│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第二級毒品罪││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編號5│││(累犯)││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甲○○犯販賣│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第二級毒品罪││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編號6│││(累犯)││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甲○○犯販賣│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第二級毒品罪││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編號7│││(累犯)││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甲○○犯販賣│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第二級毒品罪││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編號8│││(累犯)││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甲○○犯販賣│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第二級毒品罪││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編號9│││(累犯)││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甲○○犯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二│││禁藥罪││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編號1│││(累犯)││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甲○○犯轉讓│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二│││第一級毒品罪││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編號2│││(累犯)││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甲○○犯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二│││第一級毒品罪││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編號3│││(累犯)││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甲○○犯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二│││第一級毒品罪││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編號4│││(累犯)││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甲○○犯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二│││第一級毒品罪││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編號5│││(累犯)││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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