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上訴人 李茂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8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142、1148、1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李茂誠有其事實欄所載冒用被害人 劉麗玉 名義偽造如其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以下稱系爭本票)及如其附表二所示之讓與債權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於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
1年7月,及諭知未扣案之系爭本票1張及系爭契約書上偽造之「劉麗玉」署名1枚均沒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劉麗玉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為不可信,本案實際情形係劉麗玉交付予伊之新臺幣55,000元,因不足以支付其委任律師及強制執行之費用,故劉麗玉授權伊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及製作系爭契約書,並由伊持以向 鄒福興 借錢,伊並無本件被訴偽造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書之犯行;乃原審未究明實情,遽認伊有偽造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書之犯行,殊有欠當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偽造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書之犯行,已引用證人劉麗玉、鄒福興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以及上訴人於偵查中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所供述之內容,暨系爭本票影本及系爭契約書等證據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如其本件上訴意旨所載之辯解,何以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14行至第10頁第6行);核其所為之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漫謂原審未究明實情,遽認其有偽造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書之犯行為不當云云,無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仍就其有無本件被訴偽造系爭本票及讓與債權契約書犯行之單純事實,漫加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詐欺取財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即應視為對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共2罪部分,亦已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詐欺取財共2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且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於此2罪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均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