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後毛重壹點陸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毒偵緝字第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為第二級毒品,爰聲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驗,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後毛重1點6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諭知沒收銷燬之。另上揭扣案毒品之包裝袋3只,係包裝毒品之用,可認已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其上,而無從析離,均應視同為第二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07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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