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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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54號上訴人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洽權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 律師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
院(合併前名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法定代理人 詹鼎正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詹鼎正,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可稽。詹鼎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7月25日以分配比例標得被上訴人(前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合作案(下稱系爭標案),兩造於同年月26日訂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提供數位式乳房攝影X光機(下稱系爭儀器),供被上訴人檢查病患之用,伊之報酬為被上訴人每月使用系爭儀器收入之65%,合作期間自96年10月17日起至105年10月16日止,被上訴人負有「合約期間內不得購置其他儀器或以其他方法取代本案儀器」之附隨義務(下稱A附隨義務)。詎被上訴人擅於101年9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改以轉檢至其他醫院、租用乳房攝影X光巡迴車、另購相同儀器檢查病患之方式,拒絕依約給付報酬,伊訴請確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勝訴確定(下稱竹院前案),伊因被上訴人違反A附隨義務,於101年10月至103年5月間,未能取得預期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33萬6,76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三、被上訴人辯以:系爭標案預算上限為1,901萬9,852元(下稱系爭預算金額),採最低價標,上訴人以比值65%、35%、1,766萬1,291元得標,至101年6月累計取得1,884萬5,330元。竹院前案認定系爭標案為比例標、未約定履約總額上限,並無爭點效,上訴人不得主張伊負有A附隨義務。上訴人自101年10月1日起禁止伊使用系爭儀器,伊同意之,即合意更改為伊對系爭儀器無使用權,伊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無所失利益,且就損害發生與有過失,應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竹院前案判決所無之新訴訟資料,即證人 龔翠華 之證言,佐以兩造不爭執系爭標案預算金額,即為系爭預算金額乙節觀之,可見系爭標案係按分配比為決標方式,以上訴人得標之分配比為系爭契約內容,但以系爭預算金額,為被上訴人給付總額之最上限。職是,竹院前案判決認定系爭標案採比例標、系爭契約未約定履約總額上限一事,尚不生爭點效。細繹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101年7月至9月之發票以察,堪認於上訴人取得系爭預算金額之前,被上訴人固負有A附隨義務。惟上訴人至101年9月為止,取得之報酬已高於系爭預算金額,故自同年10月1日起,被上訴人即不負A附隨義務,上訴人請求其賠償101年10月至103年5月間未能取得之預期利益,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3萬6,76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五、本院判斷:㈠受發回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
為其判決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固明。惟第三審法院原則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就該判決之法律適用為審查。倘認其法律適用有違誤而予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祇受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拘束,非不得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事實認定。
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因影響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於判決理由對之為判斷,然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確定,即認該項判斷有既判力。至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俾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原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對於他訴訟有無拘束力,應以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為斷。且當事人於他訴訟中,得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訴訟標的以外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者,係屬二事。
㈢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意旨所指「(竹院前案判決)就兩造間系
爭契約之存在已有既判力,自不容被上訴人為該契約已終止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乙節,乃就竹院前案判決之既判力為論述,而將更審前之原審判決予以廢棄發回,並未就竹院前案判決之爭點效拘束問題,為法律上判斷。本件原審並未認定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無違反竹院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情形。至其認定該判決關於系爭標案採比例標、系爭契約未約定履約總額上限之判斷,尚不生爭點效,依上述說明,於法並無違誤,亦未違反本院前次發回更審之法律上判斷。
㈣上訴論旨,執此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
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即屬無理由。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毓秀法官陳麗芬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