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146號聲請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當事人應依前開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乃當事人聲請之程式,如前述文書未提出者,經限期命補正仍未提出,其聲請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259,496本息,經本院104年度建字第368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766,218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訴訟費用諭知,聲請人負擔6﹪,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未聲明不服,該命給付部分已確定。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字第93號判決命聲請人再給付8,811,513元本息,駁回相對人其他上訴,並諭知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77﹪,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駁回在案。聲請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但查本件聲請人未依上開法律規定提出依確定裁判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所計算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及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且本件依歷審判決主文所示,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聲請人未提出前開計算書及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致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他造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使相對人就聲請人書狀表示意見。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同年9月7日收受,迄未依法補正。從而,本件聲請之程式有欠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