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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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3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聖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2月19日因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而遭警方查獲(該案業經本院以106年審交簡字第151號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猶不知自我節制,再因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維士比後騎乘機車上路而遭警方查獲,且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實罔顧公眾及自身安全,顯然漠視政府機關經由媒體傳播、社會及學校教育等方式大力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683號被告林聖瑋(原名林岱)
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瑋於民國106年9月9日上午8時4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威士比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與寶興街口為警攔查,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6年2月20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檢察官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胡壽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