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48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相對人 范綱搖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范綱搖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年度司促字第592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7月10日所為102年度司促字第5920號民事裁定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之首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尚有款項未依約繳納,後經大眾銀行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債權讓與異議人,異議人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平信寄送予相對人。又督促程序無從認定債權讓與事實有無通知債務人,其請求權亦非不存在,究否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屬實體事項,倘嗣後債務人對上開受債權讓與通知有爭執時,通知之證明乃另一問題;況受讓人即異議人對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支付命令為簡捷之特別訴訟程序,法院之審查範圍,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從形式上認定應否准發支付命令,不得命債權人舉證或依職權調查證據,否則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即與民事訴訟之起訴相同,殊違支付命令程序之本質;況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以支付命令繕本之送達作為讓與之通知,亦生讓與通知之效力。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之釋明資料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債權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又依前揭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債務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再者,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有別,無起訴狀繕本送達之行為,支付命令核發後,如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未聲明異議,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核發支付命令前,須形式審查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法定要件,即不能核發支付命令,倘債權人欲以支付命令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實屬倒果為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時,並未提出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相對人之釋明資料,故縱債權讓與契約已在讓與人與受讓人即異議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即相對人發生效力,在未經通知相對人之前,異議人尚非相對人之債權人。又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有別,並無起訴階段,即無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行為,自不能將訴訟案件之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見解,適用於無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督促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本院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既發現本件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以兼顧債務人之程序保障。
(二)異議人雖主張支付命令依法應送達於債務人,已兼具通知之效果云云,並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為據,惟該判例所稱「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對債務人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責由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支付命令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5月19日98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故異議人主張以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乃倒果為因之說詞,核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異議人未提出將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之資料,經原審於102年6月21日以裁定命異議人補正,此裁定業於10
2年6月26日送達異議人,有裁定及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可憑,異議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難認有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筱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