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塗桂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塗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謝塗桂於民國102年1月19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關西鎮沿竹28之1線鄉道由東往西方向之未劃分向標線路段行駛至新竹縣○○鎮○○○○○街口附近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因行經號誌管制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址欲左轉臺三縣往中山東路方向時,適有亦有疏失之 梁木春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乃與由對向左轉駛入謝塗桂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梁木春人、車倒地,梁木春因此車禍受有創傷性休克併急性呼吸衰竭、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頭皮及臉部撕裂傷、左股骨骨折、胸壁挫傷併左側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送抵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後,因病危轉自宅而於102年1月20日凌晨1時許不治死亡。謝塗桂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待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尚停留於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木春之子 梁錦文 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告謝塗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梁錦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蔡必崢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4張。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8張。
(六)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七)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4月1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
(八)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謝塗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然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竟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致撞擊與有過失之被害人甚明,復參照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34張,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又本見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與本院認定大致相同,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參。另被害人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而受有上述之傷害,並於送醫急救後,仍於102年1月20日不治死亡等情,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以及相驗照片8張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害人死亡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塗桂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有自首情事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頁),其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之損害無法回復,復參酌其與被害人梁木春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與被害人之子梁錦文等以新臺幣(下同)280萬元達成和解(含強制險,賠償金之50萬元於調解成立當場親交梁錦文給付,其餘賠償金230萬元被告已於102年3月5日前給付完成),有調解書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素行、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已如前述,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兼收緩刑期間預防再犯之功效,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