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念祖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少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念祖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念祖於民國101年5月2日凌晨零時31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黑色比雅久牌BUBU重型機車、搭載 韋聖威 ,行經新竹市○○市○○路1段與長春街交岔路口處時,見 林尚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誤認係前於同日凌晨零時15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中國辣妹檳榔攤」前,與其等發生糾紛之人前來尋仇,黃念祖竟與韋聖威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犯意,黃念祖將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停在林尚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後,隨即跳上林尚志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接續以腳踹該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引擎蓋,復爬上該自用小客車車頂,以腳踹該自用小客車之天線,黃念祖由該自用小客車車頂跳下後,復以腳踹該自用小客車左前門,韋聖威則將前揭重型機車騎至黃念祖身旁,林尚志見該重型機車已未擋住前方去路,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向前駛離,韋聖威隨即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搭載黃念祖追上該自用小客車,由黃念祖復接續持路邊花盆砸向該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致該自用小客車車之前、後擋風玻璃破裂、天線損壞,引擎蓋、左前車門及車頂等處板金凹陷,而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尚志。
(二)案經林尚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念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尚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訴、證人林洋成、林亦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證人陳威瑀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行車紀錄器、光復長春制高點一、二監視錄影帶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及行車記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毀損照片4張。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核被告黃念祖所為,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聲請書犯罪意旨雖認被告與一同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黑色比雅久牌BUBU重型機車不詳年籍男子共同本件毀損行為等語,惟查,該名與被告共乘未懸掛車牌之黑色比雅久牌BUBU重型機車不詳年籍男子為何人乙節,有證人陳威瑀於警詢中證述:「(警方調閱101年5月2日18分59秒之監視器畫面供你觀看,騎畫面中騎乘重機車GQ2-735之人你是否認識?後座承載之人你是否認識?)不認識;後座的人應該是我同事韋聖威。」,另細譯101年5月2日18分59秒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偵查卷第39頁)及101年5月2日29分52秒新竹市○○○路、長春街口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偵查卷第5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及黑色比雅久牌BUBU重型機車乘坐後座之人均為身形消瘦,身著藍色長袖襯衫、黑長褲、黑色布鞋之男子,依前開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之拍攝時間相隔甚近,足認前開
2翻拍畫面中之不同機車之後座男子應均為韋聖威無誤。又被告所為本件毀損案發經過,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害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光復長春制高點一、二監視錄影帶檔案,並有勘驗筆錄3份在卷足參,參諸勘驗筆錄結果,韋聖威雖未全程親身動手毀損告訴人之車輛,然其於第一次毀損行為之後,被害人已將車輛駛離第一次遭砸毀之犯罪地點,仍騎乘該黑色比雅久牌BUBU重型機車搭載黃念祖追趕被害人,並由黃念祖接續為上述之毀損行為, 韋聖威顯 係在毀損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毀損他人物品之犯罪目的,應共同負毀損罪責至明,是被告與韋聖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
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從而,被告與韋聖威於上開犯罪時間,由被告多次毀損被害人之車輛,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相同之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以腳踹及持花盆砸毀之方式毀損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天線、引擎蓋、左前車門及車頂之板金,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足認被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責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然被害人不辭舟車勞頓前來本院之歷次調解,被告卻均未事先告知本院請假事由而無故不到,致被害人耗費時間、精力、費用仍未能會晤調解相對人,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共犯韋聖威與被告黃念祖共同犯本件毀損犯行部分,未經偵查起訴,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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