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記載「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傷害、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1年、4月、5月、7月、4月,嗣經減刑後並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犯如前所述各罪,於96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欠佳,其所竊取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見警卷第7頁),為數尚非甚鉅,並已由被害人領回,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