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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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8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民國97年3月17日確定,詎其於緩刑期內之97年4月16日,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960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並於97年6月3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97年度簡字第188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96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既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顯見其於前案判決宣示後緩刑執行期內,並未徹底悔悟,謹慎行事,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