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47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4717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號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務人 黃國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國義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0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另依99年10月起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所示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1年4月10日止共計結帳16,349元未按期給付,其中13,544元為自97年12月20日起至101年4月10日之消費款,1,805元為循環利息,1,000元為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