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昀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APPLE牌iPhone6S手機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昀譯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5984號起訴,嗣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判決諭知不受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APPLE牌iPhone6S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係被告犯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核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第315條之3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984號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因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
8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判決諭知不受理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APPLE牌iPhone6S手機1支,係被告持以拍攝告訴人如廁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被告雖稱該等竊錄內容業已刪除,然該等竊錄內容縱經刪除,仍可能透過還原軟體使竊錄內容回復,揆諸刑法第315條之3立法意旨,若將上開扣案之物發還被告,無異存有傷害被害人之可能,是上開扣案物,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沒收,為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該扣押物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作為沒收依據,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四、另被告所持用上開手機所搭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即通話晶片卡)1張,僅係用於通訊(通話、上網)使用,與手機拍照、錄影之功能無涉,且非電磁紀錄之載具,核其性質非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與上開犯罪所用之手機亦可分離,自無從依刑法第315條之3或第38條第2項或第3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
315條之3,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