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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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視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於其職務上所撰寫並經被上訴人丙○○、丁○○核閱後,呈送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總行人事室存查之人事觀察報告表(下稱系爭人觀表)上所載內容,係就上訴人之若干時日內之各個衝突事件、處理過程所為記述,佐以相關證人即員警 曾明德陳鐵展 ,台中商銀員工 李建旺顏金村李維修蔡孟修 等人之證詞,並參酌上訴人與台中商銀另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中證人即台中商銀人事室副主任 謝尚正 及其員工 梁俊民 等人之證述及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向當時任台中商銀稽核之 許文亭 所提書面與被上訴人提出關於上訴人九十二年度員工生活輔導查訪表所載內容,復調取上訴人於童綜合醫院及 呂健弘 精神科診所之病歷所載病情,及上訴人經主管核可之更正錯誤記錄,自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高達一百十五次之事實,足認乙○○對上訴人上開相關連續事件之描述,就案情部分,總體而言尚稱相符,而可確信將上開事實記載於系爭人觀表之內容為真實,當非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已難認有不法性。且其記述與丙○○、丁○○之簽認,乃供公司內部主管考核之用,係屬其職務上之行為,並無逾越台中商銀工作規則之規定,顯非法所不許;且此種對上訴人平日在辦公室行為活動之指述,既非指摘上訴人有何不名譽之事實,亦未見有何散佈於眾損害上訴人名譽之客觀情事,於依法有調查權限之機關調閱時,尚須就系爭人觀表上所為之記載內容,加以審酌、辨明其所述內容之真假,亦不致於因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人觀表為訴訟上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之舉證上攻防,即足影響對上訴人個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依一般社會通念,尚不足認已達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程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二百萬元本息及登報道歉三日,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向聯合報記者陳述其被終止僱傭關係侵害其名譽乙節,既經兩造整理而未列為爭執之事項(見一審卷㈠第一六三頁),原法院復於理由中說明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不予贅述之理由,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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