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03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被告乙○○
戊○○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癸○○共同訴訟代理人丁○○
己○○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原為被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被告臺中商銀)所屬臺中港分行之員工,自民國(下同)78年1月5日到職,職別為初級專員,從79年至92年底,共14年,歷年來考績優良,其中11年為優等,3年為甲等。詎料,被告臺中商銀竟於93年9月17日函知原告自10月1日起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其理由略以因原告長期情緒管理不佳,無法適任個人所擔任之工作云云,原告對該解僱處分向鈞院提起確認兩造僱佣關係存在等訴訟,在該事件審理中,原告自被告臺中商銀所呈之證物中得知,被告乙○○(當時為臺中港分行襄理),自93年6月4日起至8月20日止,竟在其職務上所撰寫之人事觀察報告表(以下簡稱人觀表)中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而被告戊○○、丑○○身為被告臺中商銀臺中港分行主管,明知上開人觀表上之記載並非事實,卻仍蓋章通過,呈送總行,除造成被告遭公司解僱之損害外,並遭受有「精神病」、「妄想症」之名譽嚴重損害。
(二)被告乙○○、戊○○、丑○○三人所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 另渠 等三人均為被告臺中商銀之受僱人,渠等所為之人觀表為其職務上之行為,被告臺中商銀自有加以監督查察其是否為真實之責,渠等三人所為之人觀表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臺中商銀應與渠等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對原告道歉、回復原告名譽之啟事三日;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補充陳述:㈠查被告臺中商銀有關人觀表之制度本來就是黑箱作業,問
題叢生,而本件前開人觀表係密件,原告對其詳細情形事前並無所悉。直到93年12月23日在訴訟上收受被告臺中商銀之答辯㈠狀及其所附證物,始知被告乙○○有在如上述之人觀表上為虛偽不實、損害原告名譽之記載,而本件原告係於95年8月15日提起訴訟,縱依93年8月17日知悉考績結果之日起算,亦未逾前開民法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被告所為時效抗辯顯無理由。
㈡被告乙○○等三人捏造不實事實,記載於其所掌管之人觀
表中,除因此影響原告之考績,進而促使原告遭到被告臺中商銀解僱外,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就此記載是否正確及有否構成侵權行為,法院應有審查之權,被告稱法院無從介入審查其考績妥當性之抗辯,為無理由。
㈢被告所提出人觀表及平時考績應注意事項等文件,係在94
年2月24日所頒訂,而本件係發生在93年間,二者並無相關。且依該等文件中明文揭諸如被告臺中商銀之員工有其所示5項情形(如不服從主管指導、服務態度惡劣、能力低落、品行不端、破壞行譽或形象不佳等等),其考績即不得列入甲等。依此規定,原告任職14年多來之考績,有11年優等、3年甲等,反可證明原告在受僱於被告臺中商銀期間均無上開惡劣情事,被告乙○○等人在人觀表中所載之情事均為虛構。
㈣被告乙○○自93年6月4日起至8月20日止之所撰寫人觀表
,如被告乙○○在鈞院95年10月4日庭訊時供承:每一張人觀表都有向清水分局梧棲派出所報備,其所為已使第三人警察人員知悉其事。而將人觀表送至總行,已使第三人稽核室、人事室人員知悉其事。進而使稽核室、人事室依其報告將原告記大過乙次、進而予以資遣。而其惡意虛構、無中生有的內容如焦慮躁動症狀、常與客戶與同事發生言語衝突、妄想症、影響員工士氣…等事貶損原告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原告之品德、聲譽產生低落之感,遭受同事、客戶和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被告乙○○行為已經侵害原告名譽權。又94年1月28日聯合報臺中縣新聞C2版所載被告告訴記者 張明慧 稱「原告數度在銀行大廳內咆哮,且對長官行為狂妄,銀行已對他包容10多年,才終止雇用關係」。被告上開惡意虛構、無中生有行為,導致媒體對原告為負面報導,進而使原告之情緒、聲譽產生低落之感,遭受週遭之人投以異樣眼光。
媒體之負面報導又使原告遭他人議論紛紛。,精神上自蒙受相當之痛苦,顯然原告之名譽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到侵害。
㈤被告臺中商銀如其單位主管皆可無任何事實根據,天馬行
空盡情的汙衊,無限上綱的在所謂的人觀表抹黑任何一個職員說:該職員每天都在跟客戶咆哮,十多年來每週於營業時間中對經理、主管、同仁、客戶咆哮、言詞不當,而其總行稽核人員及人評會又不詳加查察,只乖乖作背書機制而予以資遺,職員竟無任何管道可以申訴,對該有問題之主管無任何管道可以檢視,這就是本件最大的問題。
㈥被告臺中商銀稽核室、人事室及被告丑○○、戊○○、乙
○○等人對銀行內部控制和制度應該是相當清楚,在93年8月17日被告乙○○才開始反應給稽核室和人事室,之前皆未曾反應,若被告真有調查為何不保留相關之錄影帶呢?足見被告是害怕不敢提出。
㈦被告乙○○、戊○○、丑○○等三人96年5月7日在鈞院庭
訊時所為之陳述均非真實,其等之陳述經不起相互對照及與其他證人證詞相互比較之考驗。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陳稱自78年起至92年止,擔任被告臺中商銀所屬臺中港分行之員工,期間之工作考績履獲評鑑優良並曾接受表揚,被告並不爭執,惟原告過往優良之表現,並非意指將來於工作職場上必能繼續保持。自93年3、4月起,原告陸續產生情緒不佳之現象,經常與同事或客戶間產生言語磨擦,對分行主管亦常有抱怨、不滿之言語,甚於營業大廳中咆哮、喧鬧,明顯造成客戶不便影響公司作業。被告丑○○、戊○○、乙○○,時任臺中港分行之經、副、襄理,已多次規勸並請其就醫診療,然原告之情緒管理仍無改善跡象,被告丑○○、戊○○、乙○○既為原告之人事主管,負責職掌員工管理等事項,自應於被告臺中商銀頒行之人觀表中客觀、詳實記載原告之工作績效、交遊狀況及情緒表現…等等。原告指摘人觀表之內容為虛偽之記載,被告等均予以否認。
(二)臺中商銀產業工會「致臺中商業銀行董事會聲明書」之內容雖謂人觀表為黑箱作業,然查被告臺中商銀係於94年5月20日召開股東常會進行董、監事之改選,新經營團隊係於當次股東常會後始掌握銀行之經營權,人事觀察制度係由舊經營團隊所規劃建置,原告之人觀表又係於93年間製作,易言之,兩份文件作成之時空並不相同,原告據此指摘93年間之人事制度亦屬黑箱作業,亦無可採。
(三)系爭人觀表記載原告不適任工作等情事,被告臺中商銀已於鈞院93年度勞訴字第7號事件審理中提供相關證物,因而鈞院據以判決被告臺中商銀獲得勝訴在案。原告對於相關記載,僅以否認為唯一主張,明顯未盡其舉證責任。退步言,縱人觀表中所記載情事係虛偽不實,然該文件係屬密等文件,僅呈送予人事部門做員工觀察、評等之依據,非對外公開之文件。原告亦於起訴狀中自承係於另案審理時,透過閱覽卷宗之程序始得知人觀表中記載之內容,是故,該文件記載內容非任意第三人可得知,顯不致對於原告造成名譽權之侵害,且被告臺中商銀中人事E字第4086號解僱函中,僅以「臺端長期情緒管理不佳,無法適任個人所擔任之工作,依員工工作規則第49條第5款規定終止僱傭關係。」並未提及原告有任何精神疾病,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能。原告既無權利遭受損害,被告乙○○自無成立依民法之侵權行為,則被告丑○○、戊○○及臺中商銀共同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基礎,亦失所附麗。
(四)原告原陳明於93年8月17日即從被告丑○○處獲知人觀表之內容,嗣後又表示其遲至93年12月21日收受被告臺中商銀答辯狀始知悉其記載內容,原告前後陳述明顯矛盾。又原告自93年8月3日起以不服考績為由,多次在營業廳大聲抱怨、吵鬧,則原告自93年8月3日起即自被告乙○○等處獲知人觀表中關於其無法控制情緒之記載,而原告遲至95年8月16日始向鈞院為起訴之請求,應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
(五)查人觀表係被告臺中商銀對於員工平時考核暨考績評比之項目之一,被告乙○○等係依被告臺中商銀員工工作規則及內部規章,以人觀表對原告作平時言行考核之記載,該內容是否可為法院審酌認事之處,依實務見解,尚非無疑。況被告乙○○等於人觀表所載內容,既係將原告於工作場所中之言行舉止加以描述,以作為考績評比之參照標準,實難據此認定被告乙○○等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另人事觀察表既係一考績評比依據,被告乙○○等基於職責所在,原需依照其所服務之臺中商銀員工工作規則,如實陳述並詳載其所見所聞於其上;今原告確有人觀表所載情事,又如何要求人事主管不得為負面語詞之記載,而僅得為正面語詞表述?如此,公司內部之員工工作規則豈非徒具其文,員工考績評比制度,亦將形同虛設。
(六)原告主要係爭執93年7月6日、8月4日、8月11日、8月18日及8月20日之人觀表係被告乙○○為虛偽不實之記載,然原告僅對系爭人觀表之真實性有所爭執,卻從未舉證其實際損害之發生,僅泛稱原告其名譽權受侵害。原告非僅未就侵權事實為任何立證之主張,復將舉證責任不當轉由被告負擔,實屬無據。退言之,倘鈞院認被告亦需就侵權行為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則經查依被告臺中商銀有關原告平日考評及接獲客戶投訴信件無記名問卷方式訪查臺中港分行行員關於原告之情緒管理問題,原告就診紀錄及證人陳述,均顯示原告確實不適任銀行員之職位至明。且原告於另案自承,其有焦慮症狀,另案判決認原告有情緒失控之狀況,則本案原告情緒疾病既經其自認,此真實陳述既非不法之行為,自不該當民事或刑事上侵害名譽權或毀謗之要件。
(七)本案即認被告乙○○於人觀表上之記載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然被告臺中商銀亦非僅依該記載即為解聘原告之決定,尚另派遣人事、稽核人員調查相關情事,據此已足認符合監督職務執行已盡相當注意;是以,縱使認定被告乙○○等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情事,被告臺中商銀亦不須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八)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本院並以不爭執之事實為本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人觀表為被告乙○○製作,經被告戊○○、丑○○核
閱後,存檔於被告臺中商銀臺中港分行,嗣經被告臺中商銀於93年12月21日於另案(本院93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向法院提出。
㈡原告係於95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㈢本案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
(二)本件之爭點:㈠被告乙○○、戊○○、丑○○等人於系爭人觀表記載內容
是否屬實?㈡被告乙○○、戊○○、丑○○等人於系爭人觀表之記載,
及被告臺中商銀向法院提出該項人觀表有無侵權行為之適用?㈢法院有無介入私人人事考核及評議資料即系爭人觀表之審
查權限?㈣原告是否因上開被告行為而名譽受損?㈤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㈥原告主張金錢賠償及回復名譽有無依據?
四、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臺中商銀向法院提出該項人觀表有無侵權行為之適用部分:
按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蓋以整體法規範係由各種不同之法律所組成,各法律性質雖有不同,惟對於社會共同生活中之行為,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必須一致,方能發揮法規範之功能而建立整體法秩序。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既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亦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從而,包括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屬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被告臺中商銀於其與原告間本院93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審理中,具狀提出原告之人觀表,乃針對原告是否適任及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之補充陳述,該提出證據之行為自係為輔助、加強訴訟中訴訟標的之真實性,藉由各種主張讓審理之法官去審酌、進而採信。是以,被告臺中商銀之行為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之所為(刑法第311條第1款參照),客觀上之行止應無不法。再者,被告臺中商銀於訴訟事件中所為之舉證行為,既在法院訴訟事件審理中所為,不論是法官或是在場人,皆明瞭事件未經審判確認之前,其事實仍屬未明,且法院本身具有中立性色彩,自當為公平審判而不致受有影響。是原告雖於法院審理時受被告臺中商銀種種指述,難謂因此即受有名譽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臺中商銀主觀上既無不法之故意或過失,於訴訟上之有關證據之提出當係合法之訴訟攻防,核與前揭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
(二)關於被告乙○○、戊○○、丑○○等三人於系爭人觀表之記載,有無侵權行為之適用部分:
㈠按雇主就有關勞工之「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得依
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6款之規定,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此乃基於僱主之領導組織權,而得對於勞動者之工作行為加以考核。而考核係指雇主對其員工在過去某一段時間內之工作表現或完成某一任務後,所做的貢獻度之評核,並對其所具有之潛在發展能力作一判斷,以了解其將來執行職務之適應性及前瞻性,核屬人力資源管理體系中開發管理之一環,則雇主對於受雇員工所為之績效考核,即屬於人事管理範疇。本件被告臺中商銀主張其所訂立之工作規則,業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以87年2月27日府社資字第25344號函予以核備在案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首開說明,被告臺中商銀所訂立工作規則中有關勞工「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之規定,自係勞資雙方權利義務之來源,而應為兩造所遵循。依被告臺中商銀工作規則第八章考核第36條規定:「本公司員工考核分為平時考核、上下期考核及年度考核,自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考核成績作為員工升遷、加薪、分配獎金、職務輪調等重要依據,其考核辦法另訂之」,被告臺中商銀並就平時考核之項目將人觀表列為考核憑據(參被告臺中商銀提出之臺中商銀行員工工作規則,88年5月22日中人事字第2546號、90年11月23日中人事字第7536號及95年2月24日中人事字第09507001497號函文影本),依前所述,上開員工平時考核標準既生拘束兩造之效力,而得為被告臺中商銀考核原告績效之依據;而被告乙○○、戊○○、丑○○等三人均任職於被告臺中商銀,且屬原告之直屬長官,其等即屬有權製作系爭人觀表以提供被告臺中商銀作為平日考評及年度考績之用。而其等於職務上製作該等人觀表之行為,核即屬員工考核行為之一部,如其等所為未逾上開工作規則相關規定內容,即非法所不許。
㈡按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
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名譽者,包括內部名譽與外部名譽,前者係指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之評價,即人之內部價值,是主觀上的感覺,亦謂之為名譽感。後者係指對於人的屬性,而由他人所為之評價。即外界對特定人之評價,因為評價者眾,其判斷標準具有社會相當性,因此外部名譽亦可稱之為客觀名譽。名譽感既係個人主觀之感覺,至何種程度可視之為受侵害,實見仁見智,故名譽是否受侵害應以群眾之標準視之,亦即判斷的過程必須具有社會相當性。當個人之名譽覺得受辱,而社會之一般評價亦認其名譽有受侵害之情事時,以法律規範固無問題,若是一般社會大眾均認為未至侵害名譽之程度,卻因個人名譽感之不同,僅憑個人感覺遭受侵害,而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損害賠償,則社會大眾將頓失可意識的人際相處規範,反而顛覆了社會原有之正常性。準此,名譽感應不在法律對名譽權之保障涵攝範圍內。換言之,法律上保護之名譽乃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亦即名譽之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
㈢查本件被告乙○○、戊○○、丑○○等三人於系爭人觀表記載之內容,如下:
1.93年7月6日之人觀表:本單位職員庚○○近來情緒時好時壞極不穩定,疑有焦慮躁動症狀,經主管溝通與就送診療亦未見改善。即易與同仁、客戶發生言語衝突,而口出穢言,人際關係協調性不佳,事務上發生錯誤率極高。尤為甚者每到了打考績期間躁動不安情緒更為明顯,常在公司中喃喃自語並向別人訴苦影響公司員工情緒士氣極鉅。
2.93年8月4日之人觀表:本單位行員庚○○君平日情緒就很不穩定,經理與主管多次開導亦未見改善。於92/8/3開完早會後,早上上班時間爆發情緒已嚴重影響到客戶及行員士氣,其就像一顆不定時炸彈隨時會爆發,並屢勸不聽。
3.93年8月11日之人觀表:陳員又於93/8/11開早會中,當眾咆哮發牢騷、頂撞經理及罵三字經污穢字詞不堪入耳,後又於櫃檯區內亦情緒失控已達極嚴重地步,請其休假看精神科醫生亦無法接受,已嚴重損害行內風氣,影響士氣甚鉅,任何人亦無法與之溝通協調而我行我素。
4.93年8月18日之人觀表:本單位職員庚○○君屢勸不聽,行為乖離,於8/17早上
10:30~15:00故態復萌,於上開營業廳內大聲咆哮,恐嚇經理,罵三字經。經本人一再制止,亦我行我素,置之不理,並電請梧棲分駐所二位警員來行處理,亦無效果,於中午報告總行人事室及稽核室來行處理,並請其8/18公休乙天,去看精神科醫生診療,然竟於8/18早上8點左右來行向行向經理咆哮,發牢騷,並自帶錄音機來錄音,其行為已嚴重偏離常人模式,而似有精神分裂狀態,像顆不定時炸彈隨時會引爆。經本人再度制止,亦無效果,鑒請總行能予以處理,以防範於未然。
5.93年8月20日之人觀表:本單位職員庚○○君又於8/19~8/20兩日內於上班中,屢次以公司話打給多名客戶與親戚朋友訴苦、抱怨,情緒顯無法自制。說其考績之所以沒有優等,係因有外人要打他,他很可憐,業績全分行第一名,竟沒有優等,其有妄想症及情緒起伏不定,己嚴重到影響同仁們的士氣及使客戶造成本行不諒解,可說是不定時炸彈,亦會隨時引爆,後果可想而知。擬請總行予以裁示,以免再次發生此類事件。
㈣上關人觀表所記載之各事件,經本院詢問證人即員警壬
○○、辛○○、被告臺中商銀員工甲○○、寅○○、丙○○、子○○等人證述內容如下:
1.壬○○(參本院95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否曾因勤務關係,去臺中商銀臺中港分行處理過行員與行庫的糾紛?)有,詳細時間忘記了,臺中商銀有人打電話到派出所說有糾紛,我是擔任巡邏業務,就與辛○○共同前往處理,地點○○○鎮○○路臺中商銀。我們進去之後,看到臺中商銀的經理與原告庚○○的糾紛,我們進到裡面看到原告庚○○在營業的大廳的右側,好像是經理招待客戶的地方,原告庚○○好像是對考績方面不滿意,經理沒有很大的音量,但是原告庚○○比較激動,經理沒有講什麼事情,原告好像在埋怨,說經理說他在營業的時候與客戶吵架等等的事情,好像是因為這樣影響到他的考績。我們是請他們好好的商量,因為現場沒有拉扯,也沒有破壞的情形。我們在那邊待了半個小時,這半個小時的情形都如同我剛剛所述。我離開的時候,就沒有看到他們在爭執了。我們到的時候是在營業的時間,現場有銀行的客戶。現場除了經理、原告之外,其他的行員都還在服務客人。原告比較激動的情形,就是講話比較大聲一點,沒有不雅或是不當的言詞。講話的時候是會有手部動作,二人對話是有段距離,手部的動作只是配合講話而已,是沒有比著人家的情形,現場爭執的情形就跟一般的吵架差不多。(原告激動的情形如何?)是屬於一般吵架的情形,但是還是要看個人的情形,半個小時內,他講的內容大致上都是考績的事情。
2.辛○○(參同上筆錄):(你在93年間有無曾經因為勤務關係到臺中商銀臺中港分行處理過糾紛的事情?)有。當時是接獲臺中商銀的報案,我跟壬○○一起去處理,我到達現場的時候糾紛已經比較平息,公司的人陳述原告與公司的人有爭吵,到達現場的時候,原告陳先生的情緒有比較激動一點,有聽原告說公司怎麼樣,經理對他怎麼樣,但是我不知道他們為何爭吵,音量比平常的時候大聲,但是他還是坐在他的位置上繼續辦公,我們待了十來分鐘,等他們結束之後,我們就離開了。現場沒有破壞的情形。我們去的時候是在營業時間,而且有客戶在現場,行員都在辦公。現場除了原告一直講話之外,沒有任何人跟他對話。原告就坐在辦公桌上在那邊唸,唸什麼東西我也不清楚。我們在場的這段期間都是這樣的情形,我們走了之後就不知道了。我們是據此判斷原告的心情起伏比較大。
3.甲○○(參同上筆錄):我是在87年到90年這段時間是在大甲分行與原告同事,90年3月到95年3月是在臺中港分行與原告同事。原告是很認真做事,92年間就現金卡部分的業務做得很好。但是原告情緒方面比較有狀況,會跟主管起衝突。93年間這種情形有幾次,有警察來處理過,也有總行來處理過,是在不同的時間來的,是屬於言語衝突,記得有一次,原告與經理發生過衝突,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原告有一次向主管跪下,說我跟你拜,講些什麼話我忘記了,因為太久了,這個情形是營業時間還是非營業時間我忘記了。我有看過原告用不雅言語辱罵主管,有無用三字經我不太記得。這與剛剛說的跪下來是不同天的事情。警察來的那一天原告曾經用不雅的言詞罵主管,其他的我就不太清楚,因為我本身是外勤襄理主管。總行來的那一天,原告情緒不穩定,所以總行的稽核人員有到臺中港分行來,因為原告對主管有不雅的言詞,我講的這些情形也有在上班的時間,有在營業,有客戶往來。(93年間有無發現原告情緒異於常人的情形?)那段時間有這種情形,有跟主管起衝突的情形,頻率多少我不知道。(是否曾經在92年的時候,對原告寫下情緒不穩有待輔導的情形?)有。因為原告現金卡的業務壓力比較大,92年間就開始有情緒不穩的情形,所以我才會這樣寫,經理才會跟原告做輔導(張經理有無對全部的行員宣布原告情緒比較不穩定,大家對他寬容一點?)有,是在早會的時候說的。(原告對何人跪下?)副理戊○○。(當時原告講什麼話?)原告說我跟你拜,其他我不知道,戊○○副理有無講什麼我不知道,這是在服務台位置發生的事情。(你剛剛說在92年間因為原告情緒不佳,有待輔導,之後有何輔導的工作?)之後有帶原告去看醫生,而且有輔導。
4.寅○○(參本院9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工作上的表現部分是不錯,難免也會有出錯,也是跟一般常人表現差不多。原告在辦公室與同事的相處情形也有特別好的,其他就是一般個交往。跟主管相處的情形,有時候會有衝突,是工作上處理方式不同意見的衝突,一開始是口語之間的爭執,是到93年7、8月份的時候,原告跟主管對考績看法不同,考績核定下來,原告有找主管爭執,原告認為核定下來的評等與預期的不同,所以在言語上有爭執,後來找警察來處理。是在93年7、8月的時候,有發生咆哮主管的情形,就是警察來處理的那一次,那一次是為了考績的事情發生爭執。警察來那次以外,以後好像還有跟主管有衝突,我記得不只有那一次而已。聽說過原告曾經與經理 張樹德 經理一起到精神科診所就診,經理判斷原告有情緒上的問題需要就診,經理建議原告去就診。(原告有無口出惡言或罵三字經?)音量很大聲,至於原告所講的內容我現在已經記不清楚了。公司有請他先回去,先冷靜一下。原告當時好像是回去休息一天。原告當時又回來上班之後,有時候還是有衝突。(有無在93年8月19日看到被告戊○○要打原告的事情?)我沒有看到。(有無看到93年6月18日,有一個客戶 周添進 持木棍要打原告的情形?)我沒有看到。(8月17日之前原告根本不知道考績的情形,為何會與主管因為考績的事情有衝突?)之前也不一定是考績的事情,事務上的事情也會。(原告93年8月19日來上班之後,因為有些不愉快,總行有介入調查,能否說明當天的情形?)總行稽核室有來調查,原告當時擔任出納,原告當時有自言自語,我覺得音量比較大聲,至於他自言自語的內容我不清楚。
5.證人丙○○(參同上筆錄):工作上面原告是很認真的。93年8月原告離職之前,原告在公司發佈考績之後,他情緒反應很大,在營業廳咆哮,有對他人(跟他溝通的人,例如長官)也有對自己咆哮,因為時間很長很多天。(在考績發佈之前半年,原告與同事相處的情形如何?)不會刻意跟人起衝突。(在考績發布的前半年,原告有無與主管發生衝突的情形?)偶爾有,什麼原因,因為我不是當事人所以我不知道。衝突的情形就是情緒比較激動,音量比較大。原告擔任出納,出納有自己的空間,音量很大,我是擔任外勤,距離他的位置有一段距離,但是整個營業廳都聽得到。原告抱怨主管為何考績沒有通過,主管有跟他解釋,可能是跟客戶有衝突,他一直自言自語沒有這樣的情形。(有無看過原告與你們公司的主管戊○○下跪的情形?)有,應該是他們二人有衝突,所以情緒比較激動,而有比較情緒化的反應。
6.證人子○○(參本院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93年間,有無印象原告與你有無口角的發生?)有過一次,我們應該是值班鑰匙的問題,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是在原告的位置前面,之前我們徵、授信會比較晚下班,為了怕影響別人的作息,所以我們都會找值班人員說請把鑰匙交給我,我再幫忙關門,隔天再還他鑰匙。當初原告有說為何每次都是他值班,我在隔天早上把鑰匙交給他的時候,剛好是他值班,他說怎麼又是他值班,這樣子他講話就比較大聲點,一直很激動的說為何每次都是他值班,我回應他說是照輪流的,就是這樣子辦理,我們也不會佔何人的便宜。除了這次之外,就沒有其他的口角發生。(原告在辦公室的時候,有無特殊的表現,讓你印象深刻?)有時候原告會在客戶面前自言自語,我們也沒有特別對他做什麼事情。曾經有一次他在櫃台的時候,突然這樣講,客人嚇了一跳,我們就請經理去處理,原告還裝哭的聲音。(你在93年8月17日當天,有警察來處理的當天,有無聽過原告用三字經來罵主管?)詳細時間我不清楚,但是我記得原告當時作出納的時候,總行的人有來,原告當時在咆哮。當天有無警察進來我不知道,原告有無用三字經罵主管我不清楚。(原告在抱怨的時候,是否會影響客戶?)有時候會,但是有些客戶如果跟原告有認識,會勸阻原告不要抱怨。
㈤原告與被告臺中商銀於本院93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審理中,經法院訊問證人即臺中商銀人事室副主任 謝尚正 及臺中商銀員工 梁俊民 內容略為:
1.謝尚正(參卷附本院93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影卷,卷一第110至118頁言詞辯論筆錄):
在92年間就已經接獲由原告單位主管的電話告知,後來原告主管表示他們要自己做查訪,總行也建議單位主管先拜訪原告家屬並進行就醫,我們人事室是在93年8月17日正式介入調查,因為原告在單位的營業大廳喧鬧,我們於是會同稽核室人員梁俊民等前往處理,當時的情形是當天下午兩點多還在營業,所以由梁俊民跟許稽核人員前往大廳處理,我是直接到2樓等3點半營業結束後,再出面處理,後來梁、許稽核上來說,在大廳鬧得很嚴重,所以我們立刻請原告到2樓,也通知其配偶及家屬,後來原告有跟我們的稽核人員上樓,原告上來後跟我們抱怨說,他考績不佳不能接受,我們告訴他說,因為他對客戶態度不好,原告並抱怨說副理是他的鄰居沒有好好照顧,經理又對原告有成見,又說已經發洩過就可以停止,又講到一些人難道要像蛆一樣之類的話,原告的家屬就制止他不要再講,當時我就勸原告在8月18日給他一天公假,要上訴人把不滿寫出來給稽核人員,就請家屬把原告帶回,工作也交給其他人員代理。原告當天的口氣不好,情緒很激動,抱怨考績跟其他同事沒有照顧他。
2.梁俊民(參同上筆錄):93年8月18日(應為17日)當天我到現場,我是在營業大廳,許稽核在櫃台內,當時原告在出納櫃台。我在現場30分鐘,原告一直在唸不當的字眼,都是在抱怨主管還有考績的事情,有時用一些如「幹你娘的」等罵人的不當字眼,聲音非常大聲,在營業大廳都聽得到,只知道當天上午也有發生類似的事情,單位有請員警前往處理。
㈥原告於93年8月20日提出書面與被告臺中商銀 許文亭
生,內容略謂:「茲因為這次考績事件,因為一時的氣憤,疏以注意到別人的感覺,以致於情緒無法適當控制,造成本行主管與同事諸多的困擾,甚感萬分的抱歉....,爾後絕對會注意自己的言行,叫自己的情緒趨於平和安適,與主管、同事和睦相處,...。同時,我也已向經理、副理和襄理他們道歉了,得到他們的諒解」等語。
㈦依被告提出之臺中商銀臺中港分行92年度原告之員工生
活輔導查訪表中記載:原告財吉寶VISA卡之招募能力好,個性方面情緒不穩有待輔導;副理評語:招募能力好,但平日與同事之間不融洽,情緒不穩、有時亦會與客戶訴苦。經理評語:該員情緒控制能力、內部協調、互動情形欠佳,時有於營業廳情緒失控情形.. 陳君 時有於營業時間,因頭痛申請外出就醫,故鼓勵並徵得其夫婦同意,11月12日陪同前往 呂健弘 精神科診所就醫,據醫師診斷其自律神精稍失調,精神壓力大…。又依被告提出之93年9月1日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記載原告有焦慮狀態,藥物治療中等。另本院函請呂健弘精神科診所檢送之原告病歷影本及醫師來函說明等亦謂,庚○○於92年11月12日前來門診,因時間短,並未能深入了解其人格,或對精神狀態詳細分析,門診中主訴有頭痛、情緒不好,並反覆抱怨過去之委曲和不順遂,有全身緊張、不適感、睡眠差、煩悶、煩躁等症狀,給予5日份藥,庚○○先生就未再來看診等語。
㈧被告提出之臺中商銀主管核可交易登記簿,原告經主管
核可之更正記錄自92年1月2日至92年10月20日之錯誤次數,計有115次。
㈨綜上各資料顯示,
1.關於被告乙○○、戊○○、丑○○等三人於系爭人觀表之記載,顯係被告 清雄 就觀察原告於工作期間表現行為所得結果所為之記載;其中關於原告「情緒時好時壞極不穩定,疑有焦慮躁動症狀」,「與同仁、客戶發生言語衝突,而口出穢言」,「考績期間躁動不安情緒更為明顯,常在公司中喃喃自語並向別人訴苦」,「電請梧棲分駐所二位警員來行處理,亦無效果,於中午報告總行人事室及稽核室來行處理,並請其8/18公休乙天,去看精神科醫生診療,然竟於8/18早上8點左右來行向行向經理咆哮,發牢騷」,「訴苦、抱怨,情緒顯無法自制。說其考績之所以沒有優等,係因有外人要打他,他很可憐,業績全分行第一名,竟沒有優等」等文字敘述情節,俱經證人證述綦詳,被告乙○○、戊○○、丑○○等人於系爭人觀表就此部分原告行為之記載,並無明顯出入之情形,且其記述之意旨乃在提供服務公司對原告行為考評參考之用,並基於基層主管之責,提醒公司如不為適當處置,勢將影響公司之運作,顯見其等所為並無逾上開工作規則規定內容之情事,顯非法之所不許。
2.按對於同一事件,個人於見聞後所為之描述評價,與其認知記憶、文字運用及立場地位有關,同一事件每人於事後之描述可能不盡相符,某一旁觀之人或認其中部分行為並無不妥,惟其他旁觀者乍見此情形,亦可能有不同感受。查被告乙○○對原告上開相關連數事件之描述,經審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相關證據資料,以該人觀表之總體而言,並無明顯與事實出入之不實之處。且該人觀表記述內容係就原告自93年7月間起至8月間為止之若干時日內之各個衝突事件、處理過程提出說明,內容並敘及其對原告平日觀察所得之評論,雖該評價無法完全排除被告乙○○個人主觀認知因素,且用字遣詞上亦涉及價值判斷,然人觀表之內容既係其對原告之考評,自不免有評論存在,從而,此部分亦難認其行為具有不法性之要件。
3.被告乙○○、戊○○、丑○○等三人相繼於人觀表上之記載及簽認行為,乃供公司主管考核之用,其等將之送交臺中商銀相關主管單位,屬職務上之行為,並未見有何散佈於眾損害原告名譽之客觀情事;再上開人觀表上之記載文字內容,就原告主觀之名譽感而言,或感覺遭受侵害,惟就一般社會大眾而言,此種對原告平日在辦公室辦公期間之行為活動指述,既非指摘原告有何不名譽之事實,若以理性第三人之客觀立場觀之,此種文字內容,尚難認為足以動搖或降低一般社會大眾對原告之社會評價。且原告之言行,並非被告乙○○、戊○○、丑○○等三人依其主觀上價值判斷,所發表之意見或評論,即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尚須審酌社會一般大眾之觀感始足當之。經查,被告乙○○、戊○○、丑○○等三人於人觀表記載所見事實及評論,在客觀上既非當然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而留待聽聞者就其事件自為評價;再依系爭人觀表記述內容,均係摘要事件發生情節,並佐以部分評價性詞語,顯非一般社會大眾均足認已達侵害原告名譽之程度;從而,被告乙○○、戊○○、丑○○等三人所為即難認與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要件相當。
4.被告乙○○雖陳稱已將系爭人觀表記載內容向警方備案等語,然觀之原告曾於上班期間在辦公處所與主管發生糾紛,致須向警察機關報案請求到場協助(參上開員警壬○○、辛○○及多名臺中商銀員工證述內容),則被告乙○○即認確將之送請警察機關備案,亦屬保障被告臺中商銀及其自身利益,其行為主、客觀上均難有何不法,自亦難認係不法侵害行為。又被告乙○○、戊○○、丑○○上開記述,既係公司內部之考核文件,除提供公司考核原告之用,僅於發生事故時提供警察人員及訴訟中提供與法官審酌,且查該等公務人員依法均應審酌證據、辨別被告等人所述內容之真假,亦不致於因被告臺中商銀提出之人觀表記載,即影響其等對原告個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是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之名譽權已受侵害。
(三)綜上,被告等四人所為,核均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另被告乙○○、戊○○、丑○○既不該當於侵權行為,被告臺中商銀自亦無須依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其名譽受侵害而請求被告等四人應連帶賠償2000,000元及登報道歉等,於法尚有未合,本院自難憑准,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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