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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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3號

異議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93號裁定提出異議: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6項定有明文。惟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之規定,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93號裁定聲明異議,惟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命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賴秀雯

法官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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