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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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心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4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心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屬累犯,因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心蓉於105年4月13日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被告第8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104年4月及6月間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原審無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4號解釋所揭櫫之「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挽社會於頹廢」之意旨,反量處被告較先前犯罪所判更輕之刑,其量刑洵屬不當。又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與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所示之代謝時程不服,是檢察官因認被告未於警詢中自白犯罪,且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未到場,被告顯然不曾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被告既不曾自白犯罪,便不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惟原審竟謂「其前於警詢中自白犯罪」云云與事實不符之理由,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自有違誤,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綜合衡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考量被告為累犯,且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執行情形,惟原審綜以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已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問動機如何,亦不以犯罪後即時投案為要件。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蓋刑法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之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29年度上字第3430號、26年度渝上字第1839號、22年度上字第4502號、20年度上字第172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於104年7月24日警詢中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4年7月12日,而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不相符,惟本件係被告於104年7月24日主動至警局接受採尿,並於製作筆錄時供承伊前一星期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455號卷第4頁反面),是其前揭所稱最後施用毒品之時間,應係指扣除本次自白其施用之犯行之時間。而本件確係因被告主動前往警局自白犯罪而查獲,參諸自首減刑之設,在期犯罪事實早日發覺,藉省偵查之勞費而免累及無辜,故自首以告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被告於偵查犯罪之機關知其所為犯行前,自首表明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雖未明確指出時點,惟此舉顯然已經有利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迅速查明其犯罪事實,而有利犯罪之偵辦,衡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吳心蓉於10
5年4月13日本院審理時亦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而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形成心證之原因已論述明確,所考量之各節並非有何悖於本案事證或其他通常事理之處,公訴人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陳雯珊法官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8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心蓉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455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心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4日18時許在警局接受調查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員警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頁反面),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執行情形,惟本院綜以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已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455號被告吳心蓉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吳心蓉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835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復於執行完畢之5年內即94年4月上旬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又於104年7月24日18時10分之前96小時內,在某不詳隱蔽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心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詮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4/08/1
8、報告編號00000000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本署93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不起訴處分書、94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19號刑事簡易判決電腦檔案抄本各1份;
(三)被告自承於104年7月24日18時10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澤派出所內,經警採集尿液且送驗尿液檢體確為其所排放、裝瓶、封緘等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慶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