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四О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冒名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犯偽造文書罪,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
二、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不過是否認其犯有上開之偽造文書罪,惟本件並非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案件,對該已確定之偽造文書案件不再作實質之審查,抗告人空言否認犯罪,對犯罪事實之有無再事爭執,殊無可取,並無礙於前開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認定,原裁定核無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顧倪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