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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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原告甲○○被告考選部代表人部長) 劉初枝 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考台訴決字第○一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民國八十八年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調查工作組考試(下稱調查工作組人員考試),筆試成績為五八.四四分,未達該類組選試英文之男性應考人之筆試錄取標準,致未獲錄取。原告於收受考選部之成績單後,以本項考試應考須知列明外國文選試英文需用名額男性二十一名,女性二名,惟筆試錄取男性二十三名,女性三名,其筆試成績為五八.四四分,較同組女性錄取標準五八.二七分高,卻未獲錄取,向被告機關申訴,經被告機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八選特字第一五八○號函復之原告其係未達錄取標準致未獲錄取。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命考試院為筆試補行錄取原告之處分,予原告公平參加口試之機會。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一)考試分訂男女錄取名額,是否違背憲法第七條所訂之平等權及考試公平之原則?原告可否就此爭訟?
(二)被告於筆試增額錄取時,有無分訂男女不同之增額錄取標準?
(三)被告於計算男性筆試增額錄取人數時,是否計算錯誤而足生影響於原告,致有應補行錄取原告之情事?原告主張:
(一)八十八年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分訂男女錄取名額,違背憲法第七條所訂之平等權,亦嚴重違反考試公平之原則,剝奪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被告先則辯稱主管機關得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查考試院公告八十九年該項考試應考須知,已將分訂男女錄取名額之規定取消,並無被告所稱具體之差異,試務單位限制男女名額之做法顯不合理更不合法。雖被告復又辯稱:「審酌當前國家整體環境與社會變遷及兼顧業務之需要,於八十九年起,筆試加考體能測驗,以替代男女分訂名額之實施。」然此已明白指出,加考體能測驗即能符合業務之需要,且並無業務上非限定為男性或女性之特殊原因,其先前辯稱為因應業務需要而分訂男女名額之做法,顯然無理且無任何法律依據,僅為其規避責任之藉口。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號解釋,係針對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所為之解釋,因該項考試係依據有關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法令而為,其自有就業法令為依據。被告以此項解釋自行類推適用於各項考試及各種情形,實屬不當地自行擴權與濫用權力,嚴重違反考試之公平性與公正性。
(二)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算,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法。」上述條文,既已明示公務人員考試,成績之計算不得因身分而有不同之標準,試務單位於決定筆試增額錄取標準時,竟然在同一考試類組中,完全相同的考試科目下,分訂男女高低不同之錄取標準,,致使低分者准予參加口試,高分者落榜,剝奪了原告口試之機會,此項做法顯然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試務單位於決定增額錄取標準時認為工作組女性應考人以五八.二七分之優異成績,即達到增額錄取之標準,對於選考相同科目之原告,以總分五八.四四分卻為未達增額錄取標準之認定,對於選考相同科目男女應考人增額錄取成績之認定,顯然有不公平之待遇,其未經審慎之考慮,而恣意做出不同之決定與處分,已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亦違背了對人民信賴合理之保護,其所為之行政處分程序,難謂無違法疏失之處。
(三)本項考試典試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議:本考試各類組筆試之錄取人數,依需用名額加百分之十核定,其尾數不足一人者,以一人計。依照該決議之名額計算,選試英文男性需用名額二十一名,增加百分之十核計,其尾數不足之一人者,以一人計,計算結果應加增加三名,理應錄取二十四名,因試務單位之疏失,竟錄取二十三名,於法無據,被告難謂無疏失之責。
且被告機關於原告提出訴願及再訴願時,竟隱瞞其增額之名額決定方式,顯然刻意隱瞞其違法之疏失,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誠信原則之情形,已甚為明顯,其公告之錄取標準,當然無效,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三條:「各種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由考試院補行錄取。」原告請求考試院於筆試補行錄取原告實為合理且合法之要求。
被告主張:
(一)憲法第七條所訂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主管機關非不得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號解釋理由釋明:「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憲法第七條所明訂,其依同法第十八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在法律上自應一律平等。惟此所謂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其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酌為適當之限制,要難謂與上述平等原則有何違背。...」準此,八十八年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為因應法務部調查局業務之特殊需要,將本項考試部分組別分訂男女錄取名額,報奉考試院核定後據以公告之,並未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
另法務部審酌當前國家整體環境與社會變遷及兼顧業務之需要,於八十九年起,筆試加考體能測驗,以替代男女分訂名額之實施。
(二)依本考試典試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議:本考試各類組筆試之錄取人數,依需用名額加百分之十核定,其尾數不足一人者,以一人計。經依上開決議,選試英文男性應考人之錄取標準為五八.六三分,錄取二十三名,女性應考人之錄取標準為五八.二七分,錄取三名,原告成績為五八.四四分,未達錄取標準而未獲錄取乃為不爭之事實,原告試務作業並無違誤,原告指稱將原屬於男性應考人需用名額改為錄取女性,應係不明瞭考試程序所致。退一步言之,縱如原告指稱其選考之調查工作組選試英文男性應考人之筆試錄取人數應為二十四名,查調查工作組選試英文男性應考人第二十四名之成績為五八.四五分,原告之成績五八.四四分名列第二十五名,仍未達錄取標準,渠請求予以錄取,非有理由。
(三)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三條規定,各種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由考試院補行錄取。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法所稱「典試或試務之疏失」,係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⑴試卷漏未評閱者。⑵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者。⑶因登算成績作業發生錯誤者。⑷因典試或試務作業產生其他疏失者。本件原告因筆試未達錄取標準而未獲錄取,並非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渠主張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三條規定,請求補行錄取,於法不合。
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並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三條「各種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由考試院補行錄取」其後更正聲明為「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對被告機關科予義務,命考試院為筆試補行錄取原告之處分,予原告公平參加口試之機會」,核其就補行錄取部分之聲明,係為聲明之減縮,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各種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由考試院補行錄取。」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三條所規定。又所稱「典試或試務之疏失,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一試卷漏未評閱者。二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者。三因登算成績作業發生錯誤者。四因典試或試務作業產生其他疏失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亦有明定。又查錄取標準之決定為典試委員會之法定職權,典試法第十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故典試委員會本諸法定職權所為之決定,如無違背法令之處,即不容應試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
二、原告參加本項調查工作組人員考試,筆試成績為五八.四四分,未達該類組選試英文之男性應考人之筆試錄取標準,未能參加口試,致被告未予錄取,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本件所需審究之爭點為(一)考試分訂男女錄取名額,是否違背憲法第七條所訂之平等權及考試公平之原則?原告可否就此爭訟?(二)被告於筆試增額錄取時,有無分訂男女不同之增額錄取標準?(三)被告於計算男性筆試增額錄取人數時,是否計算錯誤而足生影響於原告,致有應補行錄取原告之情事?
三、「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憲法第七條所明定。其依同法第十八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在法律上自亦應一律平等。惟此所謂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其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酌為適當之限制,要難謂與上述平等原則有何違背。」司法院著有釋字第二○五號解釋可參。原告雖指本件考試分訂男女錄取名額,違背憲法第七條所訂之平等權及考試公平之原則。惟按「公務人員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指「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年度開始前或申請舉辦考試時函送考選部有關考試等級、類科、人數等用人需求核實者而言。」本件考試係經法務部依「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規則」將考試計畫表(含筆試科目表及調查人員特考限定女性錄取名額之理由」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轉請被告辦理,依上開考試計畫表所載調查工作組預定錄取名額選試英文男性二十一名,女性二名,再依本項考試規則所附應試科目表附註規定,調查工作組專業科目八、外國文,視任用需要選擇舉行,並依不同語文分定錄取名額,於考試時公告之,公告之選試英文暫定需用名額同上,有被告提出之法務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八八人字第○一五九一六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同年五月五日八十八局力字第○○九八七○號函影本、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八選特字第○八五一五號公告附卷可參,是本件考試之需用名額,被告係依用人機關提出之用人需求,報請考試院核定後,據以公告辦理考試,於法自無不合,要無違背憲法第七條平等權及考試公平之可言。況按訴願法第一條所稱處分,係指機關本諸行政權之作用,就特定事件對於特定個人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處置而言,若機關基於政策所為一般性之措施,其對象既非特定之個人,自非上開規定所稱之處分,人民如有意見陳述,應依請願法之規定或一般陳情之方式,表示其願望,要難依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五十九年判字第五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酌。本件原告起訴就被告舉辦之調查工作組人員考試所訂男女錄取名額表示不服部分,查本件之考試規則、考試計畫表、考試公告等之規定係對於不特定人民所為一般性之規定,並非對於原告請求所為個別具體之處置,非訴願法第一條所稱之行政處分,原告以八十九年度該項考試應考須知,已改採體能測驗,取代男女分訂名額,足證八十八年度之做法不合理,其應考試權益受損害,提起行政爭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八十八年本項考試分筆試及口試,筆試未錄取者,不得參加口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九十,口試成績占百分之十,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後擇優錄取,筆試科目有一科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分別為本項考試規則第五條及第八條所明定,而錄取標準之決定依典試法第十條規定係典試委員會之職權,本項考試典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議,本考試各類組筆試之錄取人數,依需用名額加百分之十核計,尾數不足一人者,以一人計;既係不分男女應考人,均係依應錄取名額各加百分之十計算錄取筆試合格人員,並無原告所稱分訂男女不同之增額錄取標準之情事。又本項考試調查工作組係依不同語文採男女分定錄取名額,因此男女應考人自有不同之錄取標準。在本調查工作組男性應考人筆試分數普遍高於女性應考人之情況下,男性應考人筆試錄取標準較女性應考人為高乃當然之結果;反觀由原告提出之本次考試之法律實務組及財經實務組筆試之錄取標準,女性應考人均較男性應考人為高,則其亦生女性應考人之分數較高者,無法錄取之結果,就考試整體觀之,並無考試不公平之可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五、末查,本項考試典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議,本考試各類組筆試之錄取人數,依需用名額加百分之十核計,尾數不足一人者,以一人計,有其會議記錄附卷可參,是本件選試英文男性應考人之筆試錄取人數應為二十四名,被告僅錄取二十三名固有錯誤,惟查選試英文男性應考人筆試第二十四名之成績為五八.四五分,而原告之筆試成績為五八.四四分名列第二十五名,則原告仍未達筆試錄取標準,被告未錄取原告對其權益不生影響,其請求被告為筆試補行錄取,予其公平參加口試之機會,因原告係筆試未達錄取標準而未獲錄取,並非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渠主張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三條規定,請求補行錄取,於法不合。從而,原處分否准補行錄取原告,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梁力求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