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55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立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三、一○九○八、一三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丙○○為超級G車行(設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九二號)之負責人; 朱慶江 為超級G車行之修車師傅,二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至九十四年三月間,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之外殼或車台(即車體、車身、車架)來路不明(為失竊贓物,如附表一所示
),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丙○○出面,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陸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贓車外殼或車台等零件後,再以合法交易收購之中古機車,以每組裝一輛機車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至七千元不等之酬勞,交由朱慶江,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九二號超級G車行,將合法收購之中古機車引擎號碼曲軸箱(即引擎外殼之中座)及車牌,組裝於附表一所示之車台及外殼上,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贓車予以販售。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參見乙、壹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二十七除警訊筆錄及證據十四、證據二十二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據二至證據五:證人辛○○、朱慶江、 蔡新木蔡王傳翁素貞廖裕 盛、 李佳 晉、 王裕 興等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證據十四、證據二十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清單:證據一:被告丙○○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證人辛○○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三:證人朱慶江證述(警詢、原審)。
證據四:證人蔡新木、蔡王傳、翁素貞供述(警詢)。
證據五:證人 廖裕盛李佳晉王裕興邱榮 美、 李威霖
莊永廉張榮典 、乙○○、庚○○、甲○○、壬○○、 張林貴賴玉昆 等證述(警詢、偵訊)。
證據六:證人 林興臣陳佑宇王逸鵬柯世彬 等證述(偵訊)。
證據七:丁○○、 陳家寶楊品駒曾月環 等證述(警詢、偵訊、本院)。
證據八:證人 林文煜 證述(原審)。
證據九:證人 黃韋華 證述(原審)。
證據九之一:證人己○○證述(本院)。
證據十: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光管法
字第○五○○一號函(偵卷第八七四三號卷㈠第二七九頁)。
證據十一:台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鈴管字第○四九號函(同上卷第二九四頁)。
證據十二: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九
四)三工服字第二二三號函(同上卷第三○○頁)。
證據十三:臺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工會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北
市機會文總字第○八一三號函(同上卷第三一四頁)。
證據十四:引擎號碼對照之機車車型照片(同上卷第三一六至三六三頁)。
證據十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北市警
鑑字第○九四三二二一一五○○號函暨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警鑑擎字第一○一五號鑑驗通知書(同上卷第三六四至四一二頁)。
證據十六:辛○○、丙○○九十四年三月五日搜索筆錄(同上卷第四一五頁)。
證據十七:臺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
三十日山葉總字第○九四○九三號函(偵卷第八七四三號卷㈡第二頁)。
證據十八:台鈴機車林興臣鑑定結果(同上卷第三十七至四十一頁)。
證據十九:光陽機車 陳佑寧 鑑定結果(同上卷第四十五至六十頁)。
證據二十:三陽機車王逸鵬鑑定結果(同上卷第七十九至九十二頁)。
證據二十一:山葉機車柯世彬鑑定結果(同上卷第九十六證據二十二:九十四年八月三日現場履勘照片(同上卷第證據二十三:臺北地檢署會勘竊盜清冊(同上卷第一七○證據二十四:辛○○九十四年三月二五日搜索扣押筆錄(證據二十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北市證據二十六:辛○○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搜索扣押筆錄(同證據二十七:車輛竊盜、車牌失竊集中查詢清單;車輛竊
貳、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被告辯稱:伊去買中古車,是因店內機車不夠,伊檢查外觀是否完全,有無改過;引擎號碼、車牌號碼,與行照核對是否相符;發動試車,如果要買,就請店家送來店裡。付款方式,有用現金、也有開票。系爭四部車都是買完整的車子,車送來店裡,經理會盤點,請會計入賬。引擎號碼有無磨掉,必須國家專業鑑定,伊沒有能力判斷。伊用市價買車,不曉得是贓車。一般行情,贓車價格是三千至五千,但伊是以正常車的市價買進的。市刑大僅提供照片去詢問,並未提供實體,而且僅提供一輛,沒有四輛均提供。依被告的進貨價,顯然不是贓車的進貨價,是被告並無故買贓物云云。
二、查被告丙○○為超級G車行之負責人,負責購買中古車輛在其負責車行內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為被告丙○○所購買,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超級G車行員工丁○○、陳家寶均證述超級機車行內之中古車輛均係由被告丙○○負責購買等情相符。並為警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九二號超級G車行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有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次查,附表一編號一車輛雖掛有AWP-六一九號車牌,惟外殼原為乙○○失竊之CKL-二六九號機車所有,車台原為戊○○失竊之AJ三-三一五號機車所有,業據證人乙○○、戊○○指認及證述明確,並有車籍作業資料表、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附表一編號二車輛雖掛有AUP-四四○號車牌,惟車台原為庚○○失竊之M六二-八六七號機車所有,業據證人庚○○指認及證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又附表一編號三車輛雖掛有ATU-六三○號車牌,惟車台原為甲○○失竊之CMY-一九五號機車所有,業據證人甲○○指認及證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車輛協尋證明單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附表一編號四車輛雖掛有JSV-六六一號車牌,惟車台原為壬○○失竊之CQA-三○八號機車所有,業據證人壬○○指認及證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等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是以如附表一之車輛均係贓物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四、被告丙○○雖否認於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外殼或車台時知悉係贓物等情。惟查:如附表一之車輛,依其引擎年份、形式或號碼均與原出廠機種應有之外觀形式不符,此有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九四)三工服字第二二三號函在可稽(附表一編號一),並經證人即山葉公司員工柯世彬(附表一編號二)、證人即台鈴公司員工林興臣(附表一編號三、四)證述明確,又證人即山葉機車零件代理商蔡新木、光陽機車零件代理商蔡王傳、三陽機車零件經銷商翁素貞均證述其所代理或經銷之機車車台自九十三年以後才有車身號碼等語。而如附表一車輛之車台,車身號碼位置皆有遭磨損及補漆情形,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警鑑擎字第一○一五號鑑驗通知書及號碼重現鑑驗照片(附表一,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三號卷一第三六四至四一二頁)在卷可稽,對照各該車輛引擎之年份,均為九十三年以前出廠之車輛,則原車體應無車身號碼,車身號碼位置不應有磨滅及補漆的痕跡。證人翁素貞並證述「如果車台烤漆前有經過補土重新噴漆,該車台就有問題,可能是贓物。」等語。從而被告丙○○既均坦承從事中古車輛買賣經年,並於購買中古車輛時皆會核對車牌及引擎號碼等情,則其於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外殼或車台時,既見辨識車輛之車身號碼有磨滅痕跡,當可知悉為來路不明之車輛,惟被告丙○○仍決意購買,其有故買贓物之犯意,亦堪認定。被告丙○○辯稱不知係贓車云云,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五、又如附表一編號一之車輛,外殼部分原為乙○○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失竊之車號000-000機車所有,車台部分為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失竊之AJ三-三一五號機車所有,車牌000-000則為廖裕盛於九十三年十二月經由另一家機車行販賣與新正輪機車行,被告辛○○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將AWP-三一九號機車賣與被告丙○○經營之超級G車行,業據乙○○、戊○○、廖裕盛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辛○○與丙○○機車買賣合約書一紙在卷可稽(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三號卷第一○九頁)。依上述時間觀之,該車輛之外殼顯係於被告丙○○購入後再加以整理組裝。又證人李佳晉亦證述其出賣與超級G車行車號000-000號機車與查扣時之外觀車型不同等語。復參酌被告丙○○供稱超級G車行之中古車輛由其負責收購,並以每輛一千五百元至七千元不等之代價僱用被告朱慶江負責整理中古機車(九十四年度偵字八七四三號卷一第十頁),證人即超級G車行員工丁○○、陳家寶亦均證述車行販售之中古車輛被告丙○○進貨,交由被告朱慶江整理等情(同上卷一第第一○七、一一六頁、卷二第一四
三、一四七頁),再觀諸證人即超級G車行員工楊品駒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有無看到車子內有組裝車子的動作?)有,師父叫我怎麼做就怎麼做,也有那種外殼不堪用的,換一個新的。我們有一位朱慶江師父組裝車子很快。」(同上卷二第一四○頁)等語,以及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黃韋華於本院具結證述:「(當初在超級G車行地下室查獲車輛上掛的的車牌,是否也是失竊車輛的車牌?)通通沒有報失竊。因為他是收購舊車或事故車,目的就是要該車的車牌、車籍資料、引擎曲軸打刻引擎號碼的曲軸箱,再組裝不明車的車上,也就是俗稱借屍還魂的手法。」等語,堪認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係由被告朱慶江加以組裝,此益證被告知悉所購得者係贓物甚明。
六、再如附表一之車輛係屬贓車,且依其引擎年份,原出廠機種應無車身號碼,惟附表一車輛之車身號碼位置皆有遭磨損及補漆情形,其車台應屬於九十三年以後出廠之機種,是如附表一之車輛依其引擎年份、形式或號碼均與原出廠機種應有之外觀形式不符,且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係由被告朱慶江加以組裝,前已述及,衡之被告朱慶江係專業修車師傅,是被告朱慶江於組裝車輛時,見車身號碼有磨滅痕跡時,亦可知悉為來路不明之車輛,然被告朱慶江仍坦承以論件計酬方式受僱於被告丙○○為之組裝車輛,其對於被告丙○○購買如附表一之贓車0節,當以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堪認其與被告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丙○○為之,且將被告丙○○所為視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堪認其與被告丙○○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雖另提出機車進出總量管制表,並請求傳喚證人丁○○、己○○以實其說。惟查:被告所提出之機車進出總量管制表並無法明確證明係真正且與事實相符;再者,雖據證人丁○○到庭證稱:機車進出總量管制表的進貨價就是機車成本價,可以供判斷要賣多少錢等語;惟據證人己○○到庭證稱:被告是我之前的老闆,上開管制表如果電腦輸入錯誤可以更改;該內容因為很久已記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八頁),顯然無法證明該表與事實相符,被告雖一再辯稱係以一般市價相同之價格買進上開機車,惟被告究係向何人以何價格買進上開機車既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明,即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丙、適用法律:
壹、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係在九十四年三月間,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刑法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一元以上(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條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同法條第二項則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同。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法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而舊刑法第二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見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
而上開易刑處分與罪刑並無相關,依此,則勿庸與前述與罪刑相關之部分為綜合全部結果再為比較。
貳、勿庸為新舊法比較部分: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為三十倍,比較新舊法,其罰金刑度均相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朱慶江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三、連續犯: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丁、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壹、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犯罪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貳、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參、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牟不法利益;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犯罪手段平和;犯罪行為人之職業為車行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正常;無前科紀錄,品行良好;學歷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高;與被害人不認識;違反義務之程度不高;犯罪所產生危險或損害不高;犯罪後不知悔改,飾詞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應予以減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車牌號碼│引擎號碼│廠牌│汽缸│年份│顏色│來源│備註│證據││││││容量││││││├──┼────┼────┼──┼──┼──┼──┼──────┼────────┼────────┤│1│AWP-619│FG024735│三陽│124│1992│藍色│原車主為廖裕│引擎形式與外型不│車輛協尋證明單(│││││││││盛,以3千元│符(詳三陽公司94│94警聲搜字第479│││││││││輾轉販賣給新│年5月4日94三工服│號卷第12頁);李│││││││││正輪機車行,│字第223號,94年│ 琦琳 警詢、偵查筆│││││││││嗣辛○○再賣│度偵字第8743號卷│錄(94偵8743號卷│││││││││與超級G車行│卷一第300頁、第│一第160-165頁,│││││││││之 沈啟榮 ,惟│304頁)。│卷二第128頁);│││││││││外殼係94年3││CKL-269行照;AWP│││││││││月3日失竊機││-619車籍資料作│││││││││車KL-269號││業表(同上卷一第│││││││││重型機車(車││171頁);廖裕盛│││││││││主:乙○○)││警詢筆錄(同上卷│││││││││之外殼。車台││一第172頁);林│││││││││係失竊機車││碧玉警詢筆錄(同│││││││││AJ3-315號重││上卷一第228頁)│││││││││型機車( 林碧 ││;車輛竊盜、車牌│││││││││玉使用)之車││失竊集中查詢清單│││││││││台。││、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專用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新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同│││││││││││上卷一第227、23│││││││││││4頁);本院卷附│││││││││││物品發還領據。│├──┼────┼────┼──┼──┼──┼──┼──────┼────────┼────────┤│2│AUP-440│4JK-│山葉│125│1997│黑色│原車主為李佳│車身號碼處明顯遭│李佳晉警詢筆錄(││││711223│││││晉,出賣與超│外力破壞,引擎形│94偵8743卷一第│││││││││級G車行,車│式與外型不符(詳│192頁);車輛竊│││││││││台為94年1月│證人柯世彬之證述│盜、車牌失竊集中│││││││││7日失竊車輛│,94年度偵字第│查詢清單、車輛竊│││││││││M62-867號重│8743號卷卷二第93│盜、車牌失竊資料│││││││││型機車(車主│頁、第94頁、第│個別查詢報表、車│││││││││:庚○○)之│108頁)。│籍作業系統查詢認│││││││││車台。││可資料表(同上卷│││││││││││一第227、238、│││││││││││239頁);庚○○│││││││││││警詢、偵查筆錄(│││││││││││同上卷一第241頁│││││││││││,卷二第136頁)│││││││││││、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同上卷一第│││││││││││246頁)、新領牌│││││││││││照登記書、專用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同上卷一│││││││││││第247、248頁)│││││││││││;本院卷附物品發│││││││││││還領據。│├──┼────┼────┼──┼──┼──┼──┼──────┼────────┼────────┤│3│ATU-630│D0000000│台鈴│124│1997│銀色│原車主為王裕│引擎號碼與車型不│王裕興警詢筆錄(│││││││││興,惟車台為│符(詳證人林興臣│卷一第178頁);│││││││││94年1月14日│之證述,94年度偵│車輛竊盜、車牌失│││││││││失竊車輛CMY-│字第8743號卷卷二│竊集中查詢清單、│││││││││195號重型機│第34頁、第35頁、│車輛竊盜、車牌失│││││││││車(車主:李│第37頁)。│竊資料個別查詢報│││││││││上德)之││表、車籍作業系統│││││││││車台。││查詢認可資料表(│││││││││││卷一第226、251│││││││││││、252頁); 李上 │││││││││││德警詢、偵查筆錄│││││││││││(卷一第255頁,│││││││││││卷二第125頁);│││││││││││車輛協尋證明單(│││││││││││卷一第259頁);│││││││││││本院卷附物品發還│││││││││││領據。│├──┼────┼────┼──┼──┼──┼──┼──────┼────────┼────────┤│4│JSV-661│DF1200│台鈴│124│1997│綠色│原車主為邱榮│引擎號碼與車型不│ 邱榮美 警詢筆錄(││││6850│││││美,販賣給中│符(詳證人林興臣│卷一第196頁);│││││││││古車行,車台│之證述,94年度偵│車輛竊盜、車牌失│││││││││則為93年10月│字第8743號卷卷二│竊資料個別查詢報│││││││││2日失竊車輛│第34頁、第35頁、│表、車籍作業系統│││││││││CQA-308號(│第38頁)。│查詢認可資料表│││││││││車主:壬○○││(同上卷一第227│││││││││)重型機車之││、263、264頁)│││││││││車台。││;壬○○警詢、偵│││││││││││查筆錄(卷一第│││││││││││265頁,卷二第│││││││││││138頁);本院卷│││││││││││附物品發還領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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