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29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路與旱溪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路口越線行駛,致與當時亦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甲○○右側之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及雙下肢多處擦傷、第五至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病變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7年11月28日中分三交字第0970032267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1張、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告訴人乙○○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本件車禍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又參以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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