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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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淑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87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90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8釐米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柒顆(直徑8.1mm肆顆、直徑7.9mm參顆)、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空氣槍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於民國93年10月間某日,受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阿賢 」成年男子之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90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8釐米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8釐米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1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6顆、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7.9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5顆及空氣長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基於寄藏之意思,藏放在臺北縣○○鄉○○街○巷○○弄○號住處。嗣於93年12月21日22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前揭處所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8釐米手槍2枝(各含彈匣一個)、改造90手槍1枝(含彈匣一個)、空氣長槍1枝、及改造子彈11顆(直徑8.1mm6顆、直徑7.9mm5顆,其中直徑8.1mm、直徑7.9mm各2顆於鑑定時已因試射而滅失),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改造90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半成品8釐米手槍1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11顆、假手榴彈1枚、信號彈1枚及非管制之武士刀2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94年3月16日、94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4月20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 姜禮偉 、 阮嵩強 、鄭榮盛、 陳進旺 即在搜索現場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上述查獲過程明確(見偵查卷第18至30頁、32至38、109至111頁),且有改造8釐米手槍2枝(各含彈匣一個)、改造90手槍1枝(含彈匣一個)、改造子彈11顆、空氣長槍1枝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㈠改造8釐米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㈡改造8釐米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㈢改造90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㈣改造子彈6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1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2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㈤改造子彈5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2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㈥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玩具空氣長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實際試射,測得其彈丸(直徑6mm鋼珠,重量0.88公克)之發射速度分別為182、193、185公尺/秒,其動能分別為14.57、16.39、15.06焦耳,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51.55、57.97、53.26焦耳/平方公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14日刑鑑字第0930256321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又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40010068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參,而扣案之空氣長槍,經試射3次,動能均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顯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應認具殺傷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94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原條例第8條與第10條、第11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8條,原條例第10、11條刪除;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移至新法第8條第4項,除將舊法規定之「槍砲」修正為「槍枝」外,修正前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係規定:「未經許可持有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再按改造手槍、空氣長槍、改造子彈,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空氣長槍及改造子彈之行為,分別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空氣槍罪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寄藏槍彈時間為92年中旬某日,檢察官於94年4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93年10間某日,併此敘明。被告因寄藏而持有改造手槍、空氣長槍及改造子彈之行為,因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應僅就寄藏之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改造手槍、持有空氣長槍、持有子彈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被告同時地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空氣長槍及子彈,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空氣槍及改造子彈,數量非少,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及無將槍彈持以從事非法行為,與犯罪後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三、扣案之改造90手槍1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8釐米手槍2枝(各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11顆(直徑8.1mm6顆、直徑7.9mm5顆)、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除改造子彈4顆(直徑8.1mm2顆、直徑7.9mm2顆),因已分別試射完畢而不具殺傷力,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外,其餘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改造90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半成品8釐米手槍1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11顆(直徑6.7mm7顆、直徑
6.1mm2顆、直徑5.8mm1顆、直徑6.4mm1顆)、假手榴彈1枚、信號彈1枚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改造90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經檢視,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半成品8釐米手槍1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之槍身握把及彈匣,非完整之手槍,認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
9顆(直徑6.7mm7顆、直徑6.1mm2顆),經取樣試射結果,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2顆(直徑5.8mm1顆、直徑6.4mm1顆),經檢視,均不具底火及火藥,均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認均不具殺傷力;而假手榴彈1枚,經以
X光透視,引信內均無擊針、火帽、延期藥、雷管等,其引信係實心無法作用,而彈體內為空心。引信及彈殼均非制式之引信及彈殼,彈殼內無火、炸藥,其結構並不完整,研判係假手榴彈;信號彈1枚,經檢視及X光透視後,信號彈發射器及小型信號彈10枚均為原廠製品,未發現有改裝或變造情事,依據台北地區76年第二次檢警聯繫會議決議,信號彈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或爆裂物,有該局94年1月14日刑鑑字第0930256321號槍彈鑑定書、94年2月
4日刑偵五字第0940020650號鑑驗通知書、94年1月18日刑偵五字第0940011486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又武士刀2把,鑑驗結果非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4年1月27日北縣警保字第0940007037號函在卷可憑。上開物品經鑑驗結果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或其主要組成零件,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瓦斯鋼瓶3瓶、散彈槍彈殼1個、十字弓1把、十字弓箭28枝、砂輪機
2臺、鑽孔機1臺、切割機1臺、接電機1臺、鉗子1支、夾子1支、刮刀1支、鋼條2條,既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可證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1條第
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論罪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