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37號原告乙○○
三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二人,先後共同生活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二之三號四樓及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四樓。
(二)婚後十餘年來,被告脾氣暴躁,情緒控制力不佳,長期性酗酒,經常徹夜不返,導致兩造之生活時常二天一小吵,五天一大吵,在兩造大吵時,被告更有持刀恐嚇原告稱:「要殺死妳」,以腳踢踹原告,出手掐原告脖子及摔砸家中物品之行為。原告雖痛苦不堪,然為了子女之未來,仍勉強忍受下來。
(三)嗣後原告更發現被告染上吸食安非他命之惡習,無法正常上班,致家中經濟陷入困境,加上被告仍反覆有上述暴力行為,令原告無法忍受,於九十三年五月間自兩造當時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二之三號四樓之住所離開。
(四)直至九十四年四月底,在被告要求返家及承諾改善其素行並立具切結書之下,原告始返家同住。詎料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多,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四樓兩造當時所設之住處,被告酒後返家,竟用力開門,吵醒原告,與原告發生口角,復出手毆打原告成傷,摔擲家中物品,令原告又陷入恐懼中,不得已於當日再度離家,兩造因而分居迄今。
(五)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致原告與被告無法繼續同居,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診斷證明書一紙、切結書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 張堂隆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實經常因細故發生爭吵。原告前曾於九十三年五月間離家搬遷在外居住,至九十四年四月底返家同住,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又離家搬遷至外居住。
(二)被告否認有長期酗酒習慣及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僅偶爾於聚餐時會喝酒,幾乎不會喝到醉。
(三)被告並無長期對原告施加持刀恐嚇、以腳踢踹、用手掐脖
子、摔擲家中物品、出手毆打等暴力行為。但兩造確實曾多次於爭吵後發生互相拉扯之行為。
(四)被告承認有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立具之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但否認切結書之內容為真實,被告係在原告以返家為條件之情形下,為求原告返家,始簽名於其上。
(五)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凌晨零點多,被告自外返家,確實與原告發生口角,雙方互相拉扯,被告有出手推原告及摔擲煙灰缸之情形。此係因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為原告生日,被告想請原告吃飯,但原告一直未接電話,經被告於傍晚至原告公司訪找,原告同事表示原告請假,於事發當時被告輕聲細語地請問原告該件事情,但原告卻回答不爽接被告之電話,令被告深感錯愕,雙方因此發生口角,拉扯紛爭。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育有子女張堂隆、 張晏慈 等二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常因細故發生爭吵,原告前曾於九十三年五月間離家搬遷在外居住,至九十四年四月底返家同住,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又離家搬遷至外居住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切結書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張堂隆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三、關於兩造爭吵及原告離家之原因經過乙節,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長期有酗酒習慣,經常徹夜未歸,並有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且長期對原告施加暴力,包括持刀恐嚇、以腳踢踹、用手掐脖子、摔擲家中物品、出手毆打所致,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準此,此一爭點厥為本件應予審究之重點。茲敘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有酗酒習慣,經常徹夜未歸,並有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雙方亦因此經常吵架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關於前者,質諸證人張堂隆證實被告確有經常在家喝酒之事實,雖不會喝醉,但確有酒後與原告發生爭吵等情,關於後者,證人張堂隆則證述被告沒有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觀之原告所提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被告簽名之切結書第五點所載「雙方約定男方不得在外酗酒、徹夜未歸、借酒裝瘋、打擾家中安寧」等字樣,衡諸常情,茍被告未有該等不當行為,焉有特定指明被告不得有該等行為之可能!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有該等行為,應非無稽。至原告主張被告有吸食安非他命之情事,則尚乏證據證明,而原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長期對原告施以持刀恐嚇、以腳踢踹、用手掐脖子、摔擲家中物品、出手毆打等暴力行為,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兩造確曾多次於爭吵後發生互相拉扯之行為等語。參酌證人張堂隆證稱:「(問:爸爸平常跟媽媽吵架的時候,爸爸會不會對媽媽動粗、辱罵、說一些不好聽的話嗎?)他們兩個都會。」、「(問:爸爸平常跟媽媽吵架的時候,爸爸會不會摔家裡的東西?)爸爸會,媽媽不會。爸爸曾經摔過酒櫥上的玻璃、煙灰缸。」、「(問:爸媽兩個大部分都是誰先動手的?)都有。」、「(問:爸媽兩人平常吵架、互相動手的次數多不多?)滿多次。」「(問:你有沒有看過爸爸或媽媽用腳踢對方或是用手掐對方的脖子?)他們兩個都有用手掐過對方的脖子。」等語(參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尚難遽認兩造爭吵時,均由被告片面先予施加暴力,而應認兩造均互有動手,且均有先動手之情事,然被告尚有摔擲家中玻璃、煙灰缸之行為。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離家,係因當日凌晨零時多,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四樓兩造當時所設之住處,被告酒後返家,竟用力開門,吵醒原告,與原告發生口角,復出手毆打原告成傷,摔擲家中物品,令原告又陷入恐懼中所致,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被告則僅承認當日有與原告發生口角,雙方互相拉扯,被告有出手推原告及摔擲煙灰缸之情形,且此係因原告語氣不佳所致等情。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傷勢為「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皮下血腫、多處挫瘀傷(頸部、背部、四肢)」,可知原告之傷勢匪輕,應非如被告所辯一般拉扯所能造成。另參以證人張堂隆證稱:「(問:媽媽為什麼在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又離開家裡?)因為他們兩個又吵架,也是又兩人彼此拉扯,也是兩個人都有受傷。」、「(問:當天情形你有看到嗎?)有。」、「(問:當天情形如何?)當時是凌晨12點多,我本來已經睡了,後來是媽媽叫我起來,我看著他們兩人拉來拉去,接著罵來罵去,然後我就去睡覺。」、「(問:爸爸那天是不是有喝酒?)有,但是沒有喝醉。」、「(問:當天爸媽是為了什麼事情吵架?)媽媽騙爸爸說她去上班,爸爸打電話給媽媽,媽媽都沒有接電話,實際上媽媽沒有去上班,他們就是為這個事情吵架。」等語(參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應認被告當日確係酒後與原告發生口角,並出手毆打原告成傷,摔擲煙灰缸,且在衝突中,雙方互有拉扯之動作。
(四)至被告雖抗辯系爭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立具之切結書上之內容並非真實,被告係在原告以返家為條件之情形下,為求原告返家,始簽名於其上云云。然原告主張係爭切結書之內容係在被告閱覽無誤後簽名確認,而被告亦承認有在係爭切結書上簽名無訛,衡諸常情,系爭切結書上所載內容多涉及被告不當言行之禁止,若全無其事,被告應無率爾簽名其上之理,自應認其所辯委難採信。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被告長期有酗酒、徹夜未歸、打擾家中安寧等情事,此對於正常家庭安寧與和諧已構成重大危害,並令原告產生精神上之痛苦,其已嚴重違反夫妻須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互相扶持之婚姻目的。
(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長期因彼此感情、生活問題,經常發生爭吵,於衝突中,兩造均互有動手,且均有先動手之情事,而被告更有摔擲家中玻璃、煙灰缸之行為,應認雙方均無視於對方之尊嚴及人身安全,其等行為已嚴重危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基礎;且因兩造互相動手,致兩造關係更行惡劣,是兩造就此一結果之發生,均深具可歸責事由。
(三)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多,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四樓兩造當時所設之住處,再度於酒後與原告發生口角,出手毆打原告成傷,摔擲家中物品,令原告又陷入恐懼中,不得已於當日再度離家,此一無視於對方之尊嚴及人身安全之行為,應認已嚴重危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基礎。
(四)再者,兩造感情不睦,經常吵架,原告前曾於九十三年五月間離家搬遷在外居住,至九十四年四月底返家同住,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又離家搬遷至外居住,迄今仍處於分居狀態,其間全未實質共同生活,足認兩造已有相當時期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恐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是被告就此一結果之發生,應負較大責任。
(五)兩造原應胼手胝足,相互扶持,然基於上開原因致原告不願再續情緣,堅決求去,兩造至今並無復合跡象,感情已難再續,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客觀上顯已難以維持婚姻。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兩造雖均有可歸責之處,而應共同負責,但細譯其情節,被告之可歸責性更高,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0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郭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