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96號原告 劉益宗 被告 戴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此觀民國(下同)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同法第39條、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並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如未予他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或他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未為反對之陳述者,均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9
6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以聲明異議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為被告所提起之訴訟,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聲明異議並未為反對,聲明異議人竟以之為被告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其要件自與上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二、經查:本院104年司執字第356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執行拍賣被告即債務人戴瑞麟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得金額,於105年4月1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5年5月10日上午10時分配。原告於收受分配通知後,雖於105年4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3關於執行債權人 戴林月嬌 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55,978元部分,戴林月嬌已於鈞院另案102年度司執字第393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自應將其所得分配款項於超過155,978元部分,予以剔除。惟執行法院僅將原告之聲明異議狀通知債權人戴林月嬌,執行卷內並無將該異議書狀送達予被告或已將原告異議之情事通知被告之資料,且該分配期日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及債務人亦均未到場,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顯難認被告對原告之異議已有知悉及表示意見之機會,亦無從認被告對原告聲明異議之內容有為反對之陳述,則原告遽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與上開規定不合,原告自無從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權利。
三、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不得對被告戴瑞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已如前述,而此種情形亦無法補正,故其起訴難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許庚森附表:
┌─┬──────────────┬──┬────┬───┬──┐││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備註││編├───┬────┬──┬──┤├────┤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嘉義縣│東石鄉│網寮│1230│養│29738.77│100分││││││││││之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