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2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劉海森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零陸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參拾貳萬參仟壹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
用貸款使用,借款新台幣(下同)33萬元,約定如申請書條
款所載。惟被告屆期違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
下同)323,1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該行將對被告
之債權輾轉轉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轉讓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放款
基準利率表、債權轉讓證明書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
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