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綉球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劉祝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07年度桃司簡調字
第77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對聲請人即
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
字第5668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聲請人已另案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由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143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上開執行事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
回復原狀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強制執行之停止
,限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至終結前為之,從而聲請法院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即不應准許,
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
證,而終結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卷宗查
明無訛。又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依上開說
明,自不得裁定停止執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