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1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410號原告 曾欣怡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0月31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31日17時30分許,駕駛號牌JE9-72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社口交流道口,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10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起初有意紅燈左轉燈直行,但又覺不妥,此時被突然的喇叭聲嚇到,以為擋到騎樓汽車,心慌趕緊通過,殊不知被不知從何處出來警察從後攔停開單,原告不服來支援的警察竟然在隱密處守株待兔,違反內政部取締規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10月3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80023005
號函復略以:「經查駕駛人曾欣怡騎乘重機車(車號:000-000)確於108年8月31日17時30分,行經本市○○區○○路與社口交流道路口,於中山路紅燈時相,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往西豐原區方向行駛,當場為員警鳴笛上前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經查執勤員警穿著制服(反光背心)於上揭時、地執行守望勤務,取締交通違規攔查位置適切,天候明亮足供勤務遂行及人員安全,並無隱蔽性執法,本大隊員警於發現車輛違規實施攔停稽查時,有鳴笛及開啟警示燈,明確指揮引導違規車輛受檢,並無衝出車道攔停及妨礙用路人行車安全。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地點攔位填○○○區○○路○○○號前,查係筆錄所致,已於108年9月30日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地點○○○區○○路與社口交流道口,並郵寄通知駕駛人。旨案違規事實明確,本大隊依法舉發並無疑義」。
㈢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
之結果,判斷原告駕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社口交流道時,闖越紅燈號誌直行,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行駛闖越紅燈號誌穿越路口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且原告亦自承係於左轉保護時相顯示時直行,認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㈡經查,原告於108年8月31日17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
經臺中市○○區○○路與社口交流道口,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10月31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10月3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80023005號函、被告108年10月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77878號函、原處分、郵件查詢、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職務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9、69-85頁),堪信為真實。㈢原告雖主張起初有意紅燈左轉燈直行,但又覺不妥,此時被
突然的喇叭聲嚇到,以為擋到騎樓汽車,心慌趕緊通過,殊不知被不知從何處出來警察從後攔停開單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年10月3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
80023005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駕駛人曾欣怡騎乘重機車(車號:000-000)確於108年8月31日17時30分,行經本市○○區○○路與社口交流道路口,於中山路紅燈時相,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往西豐原區方向行駛,當場為員警鳴笛上前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復觀諸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職...於108年8月31日執行16-18時社口交流道守望勤務,一部重機車行○○○區○○路社口交流道由西方向往豐原市區方向行駛,其重機車駕駛人闖紅燈且飆速通過社口交流道路口,職隨即騎乘警用機車行駛開啟警示燈及警笛聲起步跟隨違規重機車駕駛人攔查告發違規。...另經調閱該路口監視器畫面損毀及店家監視器畫面未能有錄像違規情形可供參。」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85頁),可知本件係員警當場攔查原告,舉發原告騎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員警目擊現場之違規情事,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8年8月31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社口交流道由西方向往豐原市區方向行駛,闖越紅燈且飆速通過社口交流道路口,員警隨即騎乘警用機車開啟警示燈及警笛聲上前攔停原告且製單告發,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按,亦經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其確有騎乘機車行駛於中山路與社口交流道,紅燈直行通過之違規情事,但主張係被突然的喇叭聲嚇到,以為擋到騎樓汽車,心慌趕緊通過云云,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可知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原告既為領有合格有效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83頁)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卻於上開時、地行經中山路與社口交流道路口,闖越紅燈直行通過,原告就上開違規行為縱非出於故意為之,亦難謂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⒉本件雖依舉發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
⒊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33條:「(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之規定。查舉發員警掣開舉發通知單時,固將違規地點誤植為○○○區○○路○○○號前」,惟屬可補正之顯然錯誤,依上開規定,舉發機關本得自行或經處罰機關洽請,予以更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嗣經舉發機關以上開函稱:「...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地點欄位填○○○區○○路○○○號前,查係筆誤所致,已於108年9月30日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地點○○○區○○路與社口交流道口,並郵寄通知駕駛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予以更正為○○○區○○路與社口交流道口」,另被告亦據本件違規事實及舉發機關之查復結果,於108年10月7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77878號函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71頁),是舉發通知單已為適法之更正。
⒋至於原告主張不服攔停警察竟然在隱密處守株待兔,違反
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云云,惟經舉發機關以上開函稱:「...經查執勤員警穿著制服(反光背心)於上揭時、地執行守望勤務,取締交通違規攔查位置適切,天候明亮足供勤務遂行及人員安全,並無隱蔽性執法,本大隊員警於發現車輛違規實施攔停稽查時,有鳴笛及開啟警示燈,明確指揮引導違規車輛受檢,並無衝出車道攔停及妨礙用路人行車安全。...」、以及員警於其上開職務報告詳載:「...職當天執行勤務於該路口交通疏導勤務,依規定著制服及反光背心執勤取締攔查告發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85頁)闡述明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二)攔停舉發:⒈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應穿著制服。⒉取締交通違規之攔停位置應考量駕駛人反應時間及適當空間,注意勿引起事故。...⒌攔檢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並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非經客觀、合理判斷有明顯違規者,避免任意攔車稽查;車輛攔停後,應即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違規行為或違反之法令規定。」之規定,並未要求擔服交通稽查勤務員警必須持續位於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又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洽,實無礙於本件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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