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69號聲請人 余瑾蓁 相對人 李美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美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余瑾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美香之監護人。
指定 余孟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美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瑾蓁為相對人李美香之長女,相對人因車禍經送醫治療仍不見起色,目前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物,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親屬團體會議決議,推舉聲請人為監護人、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女余孟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余孟蓁亦表示同意擔任此職務,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余孟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診斷證明書、余孟蓁出具之同意書等件為證。而經本院審酌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結果,並參酌鑑定人劉金明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即相對人為有腦傷後遺症(重度障礙)之患者,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已達重度障礙之程度,其一般日常生活功能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沐浴等已需要他人照顧及協助完成,其他身邊事務處理也無法獨力執行,需要他人之協助處理,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其家人協助管理照顧,相對人之社會職業功能有重度障礙,認知功能方面,其判斷力及思考能力亦有嚴重障礙,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自身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是相對人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未來改善及回復至正常心智狀態之機會,尚待觀察等情(見卷附本院107年3月20日訊問筆錄、澄清綜合醫院107年3月21日澄高字第1070099號函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余孟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此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聲請人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本院指定之余孟蓁,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