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瑞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瑞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瑞華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易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4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年7月3日15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復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書誤載為106年7月3日復犯竊盜),經本院於106年10月3日以
106年度易字第32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月18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
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於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執行法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增定之。且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無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陳瑞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
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易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4年11月30日確定;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不知悛悔,復於106年7月3日15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復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0月3日以106年度易字第32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於107年1月18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聲請人於10
7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列印本、正本各1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等件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等情,堪以認定。爰審酌受刑人本應於緩刑期內謹言慎行、循規蹈矩、避免再度觸法,竟仍不知警惕,猶於前開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未因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未見悔改之心,前案緩刑宣告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告,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認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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