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8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481號原告 施長豪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ZHB23130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9216-C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8月11日13時32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下303.8公里處,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HB2313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12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68-ZHB2313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30日以上未滿60日之基準,裁處原告第3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照片不是事實,因為安全帶確實有繫緊的,因為當時拿包包裡的水要轉身給後座乘客,而不是沒繫安全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11款、第10款、第89條第1項第5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等規定。
㈡查舉發機關108年12月12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88700815號函
復說明略以:「旨揭車輛於108年8月11日13時32分行經國道3號南向303.8公里處,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經本大隊白河分隊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爰依證據資料製單逕行舉發。本大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警交字第ZHB231308號通知聯暨採證照片,於108年8月26日以大宗掛號第590068號附郵寄至『臺中市○○區○○里○○○○路○○○巷○○○○號5樓』地址,業於108年8月27日由『玉京大道管委會收發章』簽章收執無誤」。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108年8月11日13:32:
08時號牌9216-C6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南下303.8里處時,當時前座乘客右肩部上方未見安全帶,僅見安全帶自固定處延伸至其右側腋下及胸部下方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定期檢驗應檢驗安全帶完備,且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安全帶必須確實緊扣且無毀損、鬆脫情事,並且應置於手臂上端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行前車駕駛人應繫妥安全帶,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駕駛人不得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由上可知,上開關於安全帶之使用規範,並未容許有安全帶鬆弛、下垂未緊扣之情事,否則即無法於危險發生時,適時發揮保護駕駛人或乘客安全之功能。系爭車輛駕駛當時確實未依規定將安全帶置於手臂上端以上,違反上揭規定。
㈤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
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12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ZHB231308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30日以上未滿60日之基準,裁處原告第3階段罰鍰3,900元,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
、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千5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8年8月11日13時32分許,行
經國道3號南下303.8公里處,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HB2313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12月23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900元等情,有舉發機關第ZHB2313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舉發機關108年12月12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88700815號函、被告108年12月1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99809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55-67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照片不是事實,因為安全帶確實有繫緊的,因為
當時拿包包裡的水要轉身給後座乘客,而不是沒繫安全帶云云,惟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後段授權交通部訂
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四、年齡逾4歲至12歲以下或體重逾18公斤至36公斤以下之兒童,應搭配使用符合國家標準(CNS)11497汽車用兒童保護裝置所稱之幼童用座椅或學童用座椅(或增高型座墊),並確實與汽車座椅連接穩固後,繫妥安全帶坐於車輛後座。但如其體型可依第3款規定使用安全帶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可知安全帶鬆緊度須保持適宜,肩部安全帶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查本件依舉發機關108年12月12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88700815號函復說明略以:「旨揭車輛於108年8月11日13時32分行經國道3號南向303.8公里處,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經本大隊白河分隊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爰依證據資料製單逕行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且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6頁)顯示,拍攝時間為2019.08.1113:32:08時,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行駛於道路上,前座乘客之手臂上端以至肩部位置未見安全帶,肩部安全帶疑由腋下穿越等情,足見前座乘客未將肩部安全帶置於手臂上端以上位置,仍屬違反前揭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肩部安全帶...應置手臂上端以上」之規定,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所稱「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又系爭車輛係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而違反該項規定,則應適用同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
⒉原告另主張當時係為拿包包裡的水要轉身給後座乘客云云
,惟按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5條已有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有下列情形者,得不適用第3條之規定:一、『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二、營業小客車『後座』附載應依第3條第4款規定搭配使用幼童用座椅或學童用座椅(或增高型座墊)之『兒童』。三、中華民國80年7月1日前登檢領照之小客車,或97年1月1日前製造出廠之小客貨兩用車,其車輛製造出廠時『後座』未裝置安全帶之『後座乘客』。」,核原告上開所述情節與前揭規定之情形均有未合,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故原告自無以執此主張據為免罰之事由。
⒊至於原告前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見本院卷第53頁)陳
稱沒有收到紅單通知云云,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違規時間為108年8月11日,經舉發機關員警於108年8月23日掣開舉發通知單,其上記載應到案日期108年10月7日前,並檢附現場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上開違規行為,向汽車所有人即原告之戶籍即車籍地址「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與原告起訴狀記載同址)為寄送,並於108年8月27日由郵政機關送達於上開地址,且經管委會管理員代收在案,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7、67頁)及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通知單已於108年8月2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故原告此項主張未收到紅單通知云云,並不可採。且查本件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按違規車種或違規情節「一人」之類別,並區分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之不同情形,分別訂定罰鍰之裁罰基準為3,000元、3,300元、3,900元、4,500元,而原告卻自行延誤上開到案期限,遲於108年12月2日始向被告陳述意見,復未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則被告以原告逾越上開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為由,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罰鍰3,900元,洵屬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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