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315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黃俊翔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科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令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5315號被告黃俊翔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翔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3日上午7時40分許回溯3個月內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3日上午6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黃俊翔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3住所執行搜索,經徵得其同意採集毛髮(陰毛)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俊翔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105年6、7月間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就未再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陰毛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127pg/mg(閾值為50pg/mg),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pg/mg(閾值為50pg/mg),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又依據該報告所載:「毛髮每月生長速度約0.9-1.5公分,此檢驗報告有效追溯期為自採集日起往前推估約3個月內」等內容,足認被告於106年9月13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陰毛回溯3個月內某日,確有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