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27號異議人 呂明瑾 代理人 黃薰毅 相對人新竹縣立鳳岡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徐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42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4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0年9月24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於該事件卷內可憑,異議人於110年10月1日提出異議(本卷第13頁),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支出訴訟書狀影印費新臺幣(下同)205元、書狀郵寄費各1,243元、204元及閱卷領取醫療病歷資料光碟費150元均屬必要訴訟費用,應列入訴訟費用一部。又異議人支出訴訟代理人於第一、二審訴訟交通費各10,060元、4,825元(以上合計16,687元),乃基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皆屬必要之訴訟程序,不屬於任意到庭之情況,更為伸張或防衛權益之必要費用,且第二審法院亦曾命異議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10年4月14日到庭,故訴訟交通費亦須同列訴訟費用一部等語。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報酬、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到場之費用、法院選任律師為特別或訴訟代理人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四、經查:㈠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8年度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
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即異議人負擔。嗣異議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國易字第19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故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異議人起訴時第一審繳納裁判費6,500元,嗣於上訴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有異議人提出之裁判費收據在卷可參(司聲卷第27-28頁),故原裁定命相對人應負擔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660元(6,500元+2,160元)及利息,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主張支出訴訟書狀影印費、書狀郵寄費及閱卷領取
醫療病歷資料光碟費均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云云,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閱卷室消費明細影本等件為證(司聲卷第48-56頁)。然觀以異議人所提訴訟書狀影印費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品名皆僅記載「影印費」,無法得知影印之文件為何,且為一般民間影印店所開立之收據,形式上亦無從認列其所影印者係為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支出;又異議人所主張寄送予相對人之書狀郵寄費,核其性質屬郵電送達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亦不計入訴訟費用額;另異議人所主張領取醫療病歷資料光碟費,固係於本件國家賠償事件訴訟繫屬期間所生,然此複製費用乃為異議人個人利益及便利所支出之費用,且綜觀該案件進行狀況,並非未複製病歷光碟該案件即無從進行,故無從認列為進行訴訟必要費用。
㈢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參諸其立法理由,係指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例如代表人、管理人、特別代理人),經法院命其本人於期日到場,或法院依同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以當事人身分對其為訊問者,因其到場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為防止濫訴及避免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之煩,爰將到場之費用列為訴訟費用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訴訟當事人、法定代理人等人之到場費用,僅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款、第269條第1款、第378條等規定,以裁定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於期日到場之情形,始有適用。本件異議人雖主張其支出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交通費應計入訴訟必要費用云云,然稽之異議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案訴訟程序所為之到場,均非屬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款、第269條第1款、第378條之規定命當事人本人到場,或依同法第367條之1規定訊問當事人之情形,且異議人之訴訟代理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所定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從認列異議人支出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交通費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五、綜上,原審上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裁定,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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