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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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541號
108年度易字第570號108年度易字第8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冠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所為之108年度易字第541號、第570號、第8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修正前)、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冠良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被告及檢察官同意以認罪協商程序終結審判,嗣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41號、第570號、第826號判決後,判決書業於民國108年12月5日,合法送達於當時人在法務部○○○○○○○○○○○服刑之被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該判決已於該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被告之上訴期間經計算後早已屆滿,本院並早已將本案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詎被告遲至111年3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此有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首頁,蓋有本院收狀章記載之日期在卷足憑,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法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