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育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8號、110年度偵字第6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4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政育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監視器分布及竊賊行向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共犯陳錦鋒由本院另案審結)。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①105年度竹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②106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③107年度苗簡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③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①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有與本案相同之罪名,且其執行完畢甫滿1年,竟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值壯年,本應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前開方式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影響他人居住安寧,危害社會秩序;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所生危害、所欲竊取之物品及其價值、尚未竊取得手、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劉偉誠、蔡明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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