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金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0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温金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頭胸腹部鈍力損傷」更正為「頭胸部鈍力損傷」,「盧骨」更正為「顱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金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温金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凡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肇事後,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卷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因其過失導致被害人 丁巧麗 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實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原諒,又於上班途中發生本案車禍,卻拒絕提供被害人家屬其雇主資料,妨礙被害人家屬向其雇主請求民事賠償等情,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經濟來源,已婚,二名子女均已成年,與罹患乳癌之太太同住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乙節,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並未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並明確表示被告犯後無悔意,亦無彌補被害人家屬之誠意,態度不佳,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等語,再以被告陳稱:車禍不小心難免等語,實難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能知所警醒,客觀上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就本件宣告刑不併為緩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08號被告溫金台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金台於民國109年8月27日17時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新光二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岔路標誌「警11」前方之新光二街與華興五街四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超速駛入上開路口後,適右側有丁巧麗騎乘MDG-1709號重型機車超速沿華興五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時未小心通過,而溫金台又未讓丁巧麗所騎之右方車先行,2車遂發生碰撞,丁巧麗因此受有頭胸腹部鈍力損傷、盧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最終引發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而溫金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即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巧麗之夫 陳俊諺 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証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溫金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超速駛入無號誌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而肇事之事實。(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現場圖2份、警員職務報告1份、現場堪察報告1份,暨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2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證明肇事後遺留在現場之跡證,及車禍發生之經過。(三)丁巧麗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救護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相驗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證明丁巧麗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四)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被告騎乘機車超速駛入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方表明肇事者身分並接受詢問,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係對於未發覺之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宋庭華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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