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6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奇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奇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蔡奇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第5行所載「芳香樟林奉5入1包」應更正記載為「芳香樟木棒5入1包」;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每日損失記錄表乙紙(見速偵字第2741號卷第18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水藍日30入
5.75隱形眼鏡2盒、竹飯匙1支、芳香樟木棒5入1包、無痕掃具收納夾2個、瑞穗鮮奶低脂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069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據(見速偵字第2741號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741號被告蔡奇坤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奇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6月1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 陳冠妤 所管領置放貨架陳列販售之水藍日30入5.75(隱形眼鏡)2盒、竹飯匙1支、芳香樟林奉5入1包、無痕掃具收納夾2個、瑞穗鮮奶低脂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06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之側背包內,再選購其他商品並結帳,而未將上開物品取出結帳即行離去,嗣為家樂福公司員工陳冠妤查覺並請店員將其攔下,復報警處理,當場起獲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陳冠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奇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冠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查獲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