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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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宏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3號、101年度執字第7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宏銘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需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法院始需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75號及101年度簡字第1543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前於99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刑與受刑人前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至6之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就附表編號
3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受刑人得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7之刑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本件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