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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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上訴人即被告 白文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年度審訴字第1380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按上開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
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白文華(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希望法官能給被告一個自新之機會,被告自知吸毒不可取,已改過自新,於家人之協助下,已有正當職業,因與女友感情生變,被告心情低落,難忍悲痛,一時失誤,才以施用毒品之方式減輕心理之痛苦。被告之家人與老闆都願意給被告一個改過之機會,而被告家中經濟困難,如入監執行,家中經濟恐斷炊,父親早逝,而母親帶著幼小之妹妹,亦難以工作,請法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8日KH2011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446號)等為據,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7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網咖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復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建佑醫院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依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21號、10
0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又說明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就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說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復再施用毒品,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五、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原審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未逾越上述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且原判決所量定之刑,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依本件個案之具體事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而為之,其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該罪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顯然失輕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又被告所犯2罪均成立累犯,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至上訴意旨指稱家境困難、父親早逝等乙情,固值同情,然此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銘珠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黎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