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547號原告 王鄭緞 ( 王居全 之承受訴訟人)
王敏玲 (王居全之承受訴訟人)
王甜綝 (王居全之承受訴訟人)
王雯意 (王居全之承受訴訟人)
王美芳 (王居全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鄭燕文
林育蓁
黃鼎勛
林裕斌
玉山國際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妙帆 被告玉山財金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余冠龍 被告玉山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金祥 被告玉山資產行銷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玉書 被告玉山資融行銷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莊秉修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被告世鑫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向華 被告聯新財金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余冠龍被告鑫信財富顧問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張金祥被告華鑫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陳玉書被告新展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方昱勝 被告玉山立銀行銷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培懿 上一人輔佐人即被告之伯父 王進發
主文本件應由原告王居全之繼承人王鄭緞、王敏玲、王甜綝、王雯意、王美芳,為王居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第四節之規定並為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因原告王居全於民國111年8月28日死亡後,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然停止,原告之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查,王鄭緞、王敏玲、王甜綝、王雯意、王美芳為原告之繼承人,有卷附高雄○○○○○○○○函文所附戶籍資料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該繼承人等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胡家瑋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