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5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哲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哲龍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門號之目的可能用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地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8日下午5時21分許,以本案門號收取認證碼,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辦該網物網站會員帳號「rpjbt7dlml」(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復以本案蝦皮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向其他不特定賣家下訂商品,藉此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付款虛擬帳號,再假冒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 陳庭萱 ,佯稱取消訂單,需操作帳戶設定云云,致陳庭萱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編號1所示虛擬帳號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取消訂單,使上開款項退回本案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中。嗣陳庭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庭萱證述相符,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13035S號函、111年7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14029S號函所檢附之虛擬帳戶交易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遭詐騙之轉帳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與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渠等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本案門號與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以500元之對價提供本案門號乙節,據其供陳明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金額,所匯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虛擬帳號,亦係以本案蝦皮帳號所取得之虛擬帳號,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虛擬帳號,係以另案被告 吳棠杰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註冊之「iylfrrrldt」帳號所取得,且另案被告吳棠杰此部分幫助詐欺犯行,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等節,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13035S號函、111年7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14029S號函所檢附之虛擬帳戶交易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9頁、本院簡字卷第9至15頁),是尚難認被告本件犯行有助益此部分犯罪行為之實施,自無從認被告就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部分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因被告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各具有事實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史華齡《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所匯入之虛擬帳號1111年5月18日晚間6時29分、30分、33分2萬元、2萬元、1萬7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111年5月18日晚間6時23分、25分、28分2萬元、2萬元、2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