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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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竣達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峻達 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 吳俊達 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先後對被害人掌摑左臉,及用手掐被害人頸部,足認被告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對告訴人實施犯罪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配偶關係,本應相互尊重,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為前揭家庭暴力之犯行,造成被害人身體之痛苦,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74號被告甲○○(年籍資料詳巻)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 陳氏 玉莊之夫,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甲○○前因對陳氏玉莊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6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陳氏玉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並經警員於同年5月15日對甲○○執行,令其知悉保護令內容。甲○○因不滿陳氏玉莊勸阻其夾娃娃,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7月9日19時5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徒手毆打陳氏○○之左臉,並掐其頸部(未成傷),對陳氏玉莊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氏玉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保護令、執行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