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3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博文 抗告人即被告 黃鼎勛 抗告人即被告方 昱勝 前列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柯咨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認定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鄭博文、黃鼎勛、 方昱勝 (下稱被告鄭博文、黃鼎勛、方昱勝)抗告意旨略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抗告補充理由等狀所載。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再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當」,係指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而言,至許可供擔保者,應於收受擔保金後,始撤銷扣押,此乃當然之理。另按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
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現行法關於扣押之客體即包括:1.可為證據之物及得沒收之物、2.對應追徵價額之一般財產,即所謂之責任財產。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雖另針對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增列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之規定;然附隨於搜索之扣押,惟立法者並未就「附隨於搜索之扣押」應為如何之處理另為規定,而由以往之規定,因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或由法官、檢察官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命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之。而搜索票所記載之「應扣押物」(同前法第128條第2項第2款),依同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所稱得沒收之物,係指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列舉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據此,與沒收連結之扣押客體原僅限於特定物,但刑事訴訟法配合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之增訂,而新增第133條第2項之後,對於附隨於搜索之扣押,標的即有所擴張,及於得追徵之一般財產,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既仍無增訂類同第133條之1規定應另由法官裁定(法官保留)之規範,依條文之文義解釋與體系解釋,附隨於搜索之扣押,既係基於搜索票之令狀發動,無論係就前述①可為證據之物及得沒收之物或②對應追徵價額之一般財產即責任財產,均得為附隨於搜索之扣押標的,自無再區分而需另由法官裁定之必要。如係基於搜索票之令狀發動與得受搜索人同意之無令狀搜索,無論係前述可為證據之物及得沒收之物,或對應追徵價額之一般財產即責任財產,均得為附隨於搜索之扣押標的,自無再另由法官裁定之必要。查本件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795號(本院卷第63、77頁)搜索票,於108年7月15日分別前往被告黃鼎勛、方昱勝所在處所搜索,而查扣被告黃鼎勛所有之AZJ-0000號及被告方昱勝所有之AVD-0000號之自小客車等物。另被告鄭博文部分,則係上開員警於翌日即108年7月16日至被告鄭博文所在處所,經其同意而搜索,製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卷第60至61頁),並扣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物,上開搜索扣押程序,並有員警據以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製發扣押物品收據交與受搜索人,扣案車輛等物顯係檢、警據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依法執行搜索後,附隨於搜索之扣押結果,上開搜索、扣押程序即於法無違。被告鄭博文、黃鼎勛、方昱勝遽謂檢警扣押上開車輛未先取得法院許可扣押之裁定,或非本案相關不法物證云云,惟本案檢警並非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之「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本案依卷內證據可知,檢警係行附隨於搜索之扣押程序,自無搜索應得法官同意之裁定可言,被告3人此部分辯解,顯有誤會。又查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被告鄭博文、黃鼎勛、方昱勝與原審同案被告 鄭燕文林瑞桃張妙凡林宇凱 等十餘人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罪,而獲有不法所得,為預防被告等3人脫產規避不法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而對其責任財產搜索、扣押,於法無違,被告3人上開指陳,並無足採。
(二)再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或保全沒收追徵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惟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如案件繫屬於法院中,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被告3人又稱:原裁定未說明被告等人有何不法行為及釋明被告3人涉犯加重詐欺罪之理由,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原裁定已依據相關被害人、共犯等多位證人之供證及被告3人所自承可以獲得多少犯罪所得之利益,而估算被告3人犯罪之數額,被告3人抗辯原裁定未加以說明被告3人構成犯罪之理由云云,顯不足憑。
(三)被告3人又稱本案車輛多有車貸負擔,實際價值不高,對之扣押顯然過苛,法院擔保金之核定亦屬過高,已影響其家庭生活云云,查附表編號1之車輛於民國101年1月即已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憑,與檢察官認定本案犯行均集中於107年間,差距甚遠,依現有證據尚難認該車輛必係以本案之犯罪所得購買,但縱令並非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該車輛既屬鄭博文之財產,且除該車輛外,鄭博文未經扣得其他有價值之財產,有其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原審另案扣押裁定可佐。附表編號2之車輛於102年8月即已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憑,同與本案各次犯行相距甚遠,依現有證據尚難認該車輛必係以本案之犯罪所得購買,但縱令並非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該車輛既屬黃鼎勛之財產,且經原審另案扣押裁定所扣押之黃鼎勛名下永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檢察官估算其帳戶內並無餘額,有檢察官聲請扣押標的範圍一覽表可憑,其餘經扣押之有價值財產僅搜索時扣得之現金1萬元、手機1支及編號
2之車輛,有其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原審另案扣押裁定可佐。附表編號3之車輛於106年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憑,同難認該車輛必係以本案之犯罪所得購買,但縱令並非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該車輛既屬方昱勝之財產,且經原審另案扣押裁定所扣押之方昱勝名下永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檢察官估算其帳戶內僅1,870元,有檢察官聲請扣押標的範圍一覽表可憑,其餘經扣押之有價值財產僅搜索時扣得之手機2支、現金21萬6,400元及編號
3之車輛,有其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原審另案扣押裁定可佐,均當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該3部車輛,以保全追徵。再者,本案係詐欺案件,依其犯罪性質及方法,應認無使用上開車輛從事前開罪嫌之必要性,復經本院審理後,亦未發現有何相關事證足資認定上開車輛係供被告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縱令上開車輛並非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認定被告鄭博文、黃鼎勛、方昱勝與原審同案被告鄭燕文、林瑞桃、張妙凡、林宇凱等十餘人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罪獲有不法所得而提起公訴,且經檢察官認定被告鄭博文、黃鼎勛、方昱勝與原審同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1,50
0餘萬元,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佐,經扣得被告鄭博文、黃鼎勛、方昱勝其他有價值之財產,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所得扣除前開扣得之財產後,亦尚不足,則該3部車輛既分屬被告鄭博文、黃鼎勛、方昱勝之財產,當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該車輛,以保全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原審考量如命被告鄭博文、黃鼎勛、方昱勝繳納相當該車市值之擔保金,應已足達保全犯罪所得將來追徵之相同目的,並避免扣押物保管之困難及車輛價值、功能之減損,尚無以扣押該車輛作為唯一保全手段之必要,原審對上開車輛評估鑑價結果,認被告鄭博文、黃鼎勛、方昱勝於提供相當之擔保金,俾供其日後倘經法院裁判有罪確定時,以沒收擔保金方式亦可達到保全追徵之目的,核無不當。是被告鄭博文、黃鼎勛、方昱勝抗辯:法院擔保金核定過高,上開車輛遭扣押已大幅貶損價值,且有車貸、動產擔保債務云云,惟縱有車貸,亦係被告等人之其他債務而已,與法院核定擔保金之判斷無關。又上開車輛之價值如何,亦據原審法院說明量定擔保金之標準,被告鄭博文、黃鼎勛、方昱勝此部分所指,無從採取。至於被告鄭博文、黃鼎勛、方昱勝又請求閱覽原審108年度聲扣字第17號、109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卷宗,惟均非屬本案卷證,亦無從准許,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為保全將來之執行扣押被告責任財產兼為保障被害人權利,原裁定於權衡上情後,命被告鄭博文於繳納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之擔保金後,准予撤銷附表編號1自用小客車之扣押。黃鼎勛於繳納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之擔保金後,准予撤銷附表編號2自用小客車之扣押。方昱勝於繳納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之擔保金後,准予撤銷附表編號3自用小客車之扣押,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鄭博文、黃鼎勛、方昱勝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表┌──┬───────┬──────┐│編號│車牌號碼│所有人│├──┼───────┼──────┤│1│AHM-0000號│鄭博文│├──┼───────┼──────┤│2│AZJ-0000號│黃鼎勛│├──┼───────┼──────┤│3│AVD-0000號│方昱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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