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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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9號原告 張文瑞 被告 陳裕文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簡上附民字卷第6頁),嗣就本金部分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減縮為30,000元(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38頁),復於言詞辯論時擴張為75,000元(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02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因被告幫助詐欺取財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同一,又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等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以100,000元為代價,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幫手」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並稱:可投資WBF瓦特全球、SIWEN網站之美金外匯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20日下午2時48分許,將30,000元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復因歷次開庭另受有來回車資、工作損失共45,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3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騙取30,000元之事實,有無摺存入之憑條存根(警卷第731頁即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05頁)附卷可稽,而被告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幫手」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乙節,復經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既為詐欺取財行為之幫助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部分,自屬有據。
⒉45,000元部分:
原告雖又主張:伊因歷次開庭另受有來回車資、工作損失共45,000元之損害云云。然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經闡明後自承:「沒有車票,只有加油的發票」、「沒有人可以幫我開立工作證明……沒有固定的所得」等語(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02頁),而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工作照片,亦無從證明其確有工作損失及該損失之數額,已難逕認原告受有45,000之損害。又原告因準備或進行司法程序所生費用及所受損失,係因司法程序本身而來,並經立法者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明文規定其計算及負擔,與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規定,當事人僅於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即同法第269條第1款、第203條第1款等情形)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即同法第367條之1之情形)者,其到場之費用始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則依反面解釋,除前揭特別規定之情形外,當事人因到場開庭所生費用及所受損失,即無另行請求他造負擔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部分,尚乏其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周玉珊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莉庭